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尚宏,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尚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返还杨某某借款260,000元;2.判令张某某以2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杨某某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杨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2017年8月14日,张某某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某某借款26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11,000元、现金交付149,000元,并约定于2018年7月30日前归还。双方签署了借条、收条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但借款到期后,经杨某某多次催讨,张某某拒不履行。杨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杨某某持有落款为张某某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杨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其中壹拾壹万壹仟银行转账,现金壹拾肆万玖仟元整)银行转账111,000元,现金149,000元。借款日期自转账和现金收到之日起算,应于2018年7月30日前归还。双方因债务纠纷同意交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解决。”收条记载:“今收到杨某某转账壹拾壹万壹仟元整,现金壹拾肆万玖仟整,共计贰拾陆万整(260,000)。”2017年8月14日,杨某某通过账号尾号为167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张某某账号尾号为2103的银行账户转账111,000元。同日,杨某某在其粮油店内以现金形式向张某某交付了149,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杨某某的陈述及举证,已证明其与张某某形成借贷合意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在尚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双方之间成立借款本金为26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某依法应及时向杨某某履行清偿义务。
关于杨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其相关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某借款260,000元;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杨某某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杨某某预交2,6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820元(杨某某已预缴)、公告费560元(杨某某已预缴),均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霞萍
书记员:高霄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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