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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长安街东小三条路201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李成斌,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杨某某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银某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至2012年为被告银某房地产公司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怡美家园小区1-7、9、11号楼进行防水工程施工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现已全部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进行施工结算,被告银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结算单两份。2012年12月3日,被告银某房地产公司向杨某某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据,欠杨某某工程款六十一万元。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李燕(签名),李成斌(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认为其为被告银某房地产公司进行防水施工作业,施工完成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给付,现原告杨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银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故本案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银某房地产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其与被告银某房地产公司形成的关于怡美家园小区的防水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应为无效,但其承包的被告银某房地产公司的防水工程已完工,原、被告双方对此进行验收结算,且被告银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工程款欠据一份,因此,银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内容及欠据向杨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61万元。被告银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人民币6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由被告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艳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刘秀莲

书记员:庞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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