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王继光,河北冰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北城路35号万信花园B3-101室。
法定代表人武振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29号13-1-502。
法定代表人刘小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人民陪审员刘婉鑫、樊广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甲方)与河北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力公司)签订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交付给乙方(汇达公司)土地、房屋的地理位置:位于燕赵北大街路东教场庄园西侧。乙方施工完成后到正负零后甲方转交各种证件。二、安置补偿面积及各种补偿费。补偿面积:沿街商铺地上四层建筑面积为658.4平方米;坐东面西,临燕赵大街,赠送沿街商铺坐落的地下室;总面积为1900.5平方米(包括公摊)。配套设施车位贰个,杂物间19间。补偿费用,拆除原建筑物补偿损失____元,补偿安置回迁前贰年的房屋租赁费拾万元,乙方暂时支付贰年的租赁费给甲方,如逾期交房,乙方按不低于已给付贰年的价格,继续给付。四、交还甲方新建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由乙方负责办理、费用乙方承担,使用年限补到七十年(自交房之日起至20__年__月__日)办理新房产证、土地证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六、1、回迁安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贰年时间内交付甲方新建楼房(商铺、住宅)并达到使用功能(包括通水、电、暖、天然气)。2、土地证、房产证在交房后壹年内办理完毕。5、本地块以外因规划等原因所引起的争议,由乙方解决。费用也由乙方承担。七、1、乙方逾期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及商铺,商铺按年租金五万元支付给甲方;除继续支付甲方房屋租赁费外,每年承担贰万元违约责任,直至交房之日止。2、乙方未能完成新建房屋土地证、房产证的办理,支付给甲方现金贰拾伍万元。3、因乙方原因或政策性因素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拆除房屋后不能达到设计标准约定时,乙方支付甲方重建费叁佰万元。4、由于乙方原因或政府部门原因未能达到设计高度或面积时,乙方应按本合同交付后给甲方的套数及面积不变。如有变动:住宅按4000元/平米的标准进行换算,每套住宅建筑面积不能低于3平方米。低于3平方米换算价钱翻倍;商铺按6000元/平米的标准进行换算,商铺的建筑面积不能低于10平方米,低于10平方米换算价格翻倍。5、施工到正负零时,甲方必须转交给乙方土地证、房产证,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其后果自负。八、合同履约担保:由担保公司担保,担保金额叁佰贰拾伍万元。担保公司名称: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兵,注册号130100000400284。合同签订后,汇达公司向原告出示了杨某某选住宅楼明细,共二十一套房屋。
2012年12月12日,汇达公司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写明:今特别授权赵金锁负责我公司教场西苑开发项目的全部开发过程,包括拆迁、安置、补偿,但不限于上述权限。其所签署的协议、合同、承诺及各种相关文书、文件,均代表我公司的权益和义务,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本授权书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所签署的各项协议、合同、承诺即各种相关文恩书、文件全部履行完毕后结束,本授权书自行废止。
2013年4月11日,赵金锁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杨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正定国用2013字第0021号/0022号)贰本,没有房产证。
原告与汇达公司签订合同后,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锁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并一次性给付原告两年的过渡费用,共计100000元。
2014年4月6日,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赵金锁、森力公司三方签订合同变更通知,通知写明:《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合同》中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河北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中秋,变更为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颖,该合同由变更后的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今后在《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合同》中,本担保人愿为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由本担保人对双方各当事人(即:变更后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和被拆迁安置补偿方)在本合同条款中的权利和义务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永某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于2014年给付原告2015年50000元的过渡费用及20000元的违约金,后再无给付原告其他款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距离三方约定的竣工交付时间已达三年七个月,此工程仍属于停滞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与汇达公司、森力公司三方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合同明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贰年时间内交付甲方新建楼房(商铺、住宅)并达到使用功能(包括通水、电、暖、天然气)。虽然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合同于2014年4月6日主体发生变更,但变更后的合同已明确写明,该合同由变更后的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时至今日,合同约定房屋并未建成,原告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此,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合同主体河北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合同》。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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