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修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福某某冷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钦,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韦世斌,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枣阳市福某某冷链食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修胜、被告枣阳市福某某冷链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韦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882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其他损失合计91789.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租赁被告枣阳市福某某冷链食品有限公司仓库存放商品,在放置商品时,因被告提供的场地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从二楼摔下造成盆骨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提出诉求,望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杨某某与孙爱华、刘建萍合伙租赁枣阳市福某某冷链食品有限公司冷冻仓库,双方约定租赁费为10000元。2015年11月26日,杨某某在冷库存放商品时从搭建的货架上掉下受伤,杨某某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39488.96元,该医疗费用杨某某向有关机构核算后,其承担16866元。2016年3月23日,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1、杨某某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3、Ⅱ期手术去骨盆髋臼骨折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贰万伍千元。杨某某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杨某某在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经营有效期至2016年6月27日)批发兼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某某、孙爱华、刘建萍与枣阳市福某某冷链食品有限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按照口头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枣阳市福某某冷链食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冷库交与杨某某等人使用,但未对冷库附属物货架是否安全予以提示,对杨某某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同时杨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租赁冷库的货架在上、下货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其承担70%的责任为宜。杨某某的损失数额由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不予支持,杨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866元;2、后续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4、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5、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6、护理费3327.07元(31138元/年÷365天/年×39天);7、误工费11310.47元(35589元/年÷365天/年×116天);8、交通费39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3255.54元,由枣阳市福某某冷链食品有限公司赔偿33976.66元(113255.54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枣阳市福某某冷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某某33976.66元。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枣阳市福某某冷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田 明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肖利军
书记员: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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