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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许海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万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向元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万某某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兴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22时50分,被告万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汕头清风华园时,与湛新平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载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8天。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下肢皮肤坏死。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伤残程度十级、左踝关节伤残程度十级、左胫骨远端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万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公司的合同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万某某辩称:被告万某某在事发前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万某某赔偿。被告万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两次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23636.14元和陪护人员工资2640元、鄂E×××××号车辆修理费2131元等合计32295.2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返还给万某某。另外保险合同和免责声明上的签名不是万某某本人签名,且万某某对购买的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不知情,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辩称:1、若庭审查明肇事车辆鄂E×××××号车辆行驶证不在年检有效期内或者驾驶员万某某存在无证、醉驾和毒驾等违法行为,我公司依法依约拒赔。2、原告未诉求住院医疗费,按照不诉不理原则,本案不审查万某某垫付的费用。3、根据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摘录的有关内容,推导出原告左踝皮肤坏死系第一次住院时医疗过错导致,第二次手术有关的费用以及十级伤残赔偿金,原告应当向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4、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不合理,针对索赔清单逐一抗辩如下:杨某某的医疗费用,应先剔除与治疗交通事故创伤无关的费用,再根据国家医保标准审核。杨某某住院期间的乙类诊疗费和药品应当扣减20%,丙类诊疗费和药品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合计应当核减杨某某住院费用中的4105.46元。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1月1日试行)附表规定,原告伤情没有特殊之处,取左胫骨远端内固定的后期治疗合理费用只需要6000元。原告虽然在宜昌市购房,但不排除他人借名买房投资,必须补充提供实际居住的证据,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工作且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且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上限为11227元(24150÷365天/年×120天)。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母亲张晓芳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上限为5372元(32667元/年÷265天/年×60天),护理费遵循损失填补原则,如不能证明实际护理,则不予认可。营养费上限为380元(10元/天×38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承担。车辆修理费应提供车辆购置发票、修理费增值税发票、修理项目清单和车损照片,如不能提供则不予认可。拖车费应证明原告是车辆产权人。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判例十级伤残认可1000元,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认可15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万某某的车辆维修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本案中是否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22时50分,被告万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汕头清风华园时,与湛新平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载原告和湛晨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住院22天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下肢皮肤坏死。2017年11月16日第一次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两个月,需要陪护;2、若左跟腱及内踝之前皮肤坏死不能痂下愈合,必要时返院手术;3、出院后继续左膝支具固定,伤后1月可支具保护下0-30°内活动,防止膝关节僵硬;4、出院后1、3、6、12月专家门诊复查;5、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10000元;6、不适随诊。2018年1月5日原告因左踝部皮肤溃烂、渗液2月余第二次住院治疗,在烧伤整形外科住院16天治愈后出院。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8天。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482.74元、被告万某某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27524.26元。被告万某某与宜昌市西陵区薛莉陪护临床服务中心签订了《护理协议》,约定“每日护理工资为12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22天,被告万某某支付了护理费2640元。2018年3月12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某某的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伤残程度十级、左踝关节伤残程度十级、左胫骨远端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杨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本次事故经宜昌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有两位交警办案人员签章。肇事车辆所有人万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均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湛新平与原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及婚生两个女儿均为农业户口。湛新平于2013年领取宜昌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宜昌市××新区鲜鱼村私房菜馆”。原告杨某某与丈夫及两个女儿均办理了居住证,在宜昌市××新区居住生活。杨某某与湛新平后于2014年购买了位于宜昌××新区××路××清风××楼商品房××套。杨某某的母亲张晓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湖北省孝昌县白沙镇赵寺村4组村民,生育有两子两女(杨某某、杨秀华、杨斌成、杨保成)。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湛新平夫妻花费了摩托车修理费370.80元、车辆拖车费150元。被告万某某支付了本人所有的肇事鄂E×××××车辆修理费2131元。另查明,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出具情况反馈函,称经核查,倾向于认定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投保资料上签名不是被告万某某所写,建议不再作笔迹鉴定。2018年7月26日调查笔录记载,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从该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万某某垫付的费用,直接返还给被告万某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宜昌市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明细表、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住院收费票据、《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协议》、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居住证、购房合同、《医保审核计算书》、《关于投保资料上“万某某”签名问题的核查情况反馈》、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海东,被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向元红、周兴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万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007元(原告支付1482.74元、被告万某某垫付27524.26)、后期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万某某垫付)、第一次出院后护理费6560元(68天×35214元/年÷365天)。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误工费13402.73元(137天×35708元/年÷365天)。虽然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时间为150天,但依法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3月11日为137天。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等,可以证明其与丈夫在宜昌市××新区生活居住,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月收入,故工资标准参照湖北省城镇餐饮业平均工资收入97.83元/天(35708元/年÷365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76533.6元(31889元×20年×12%)。8.被抚养人湛蓓蓓生活费5106.24元(21276元/年×4年×12%÷2)、被抚养人湛晨悦生活费19148.4元(21276元/年×15年×12%÷2)、被抚养人张晓芳生活费4536.87元(11633元/年×13年×12%÷4),合计28791.51元。被抚养人张晓芳的户籍登记在其长子杨斌成的户口簿上,未与杨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车辆修理费370元、车辆拖车费150元。原告按照医嘱用药和治疗,出院后为明确其损失范围和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主张核减非甲类医保用药4105.46元,且不承担鉴定费用,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其核减部分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且对保险人的免赔责任未向投保人履行详尽说明义务并由投保人签字,对其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的总损失为177254.84元,未超出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某某垫付的杨某某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30164.26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应予返还。扣除被告万某某应赔偿原告的预交诉讼费559元,剩余29605.26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从原告杨某某的理赔款177254.84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万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支付给原告杨某某的赔偿款为147649.58元(177254.84元-29605.26元)。被告万某某提出的本人汽车修理费损失2131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应当由其与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147649.58元、支付被告万某某垫付的费用29605.26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某某负担且已实际转付给了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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