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马小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以上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林,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七队南湖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9325857X0。
法定代表人:袁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姣,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马某某、马小芳诉被告胡某、被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黄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原告杨某某、马某某、马小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林,被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姣,被告中国财保黄冈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0327.83元.二、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鄂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城东新区世纪大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湖宾大道交汇路口路段,与原告的亲属马和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肇事,造成马和松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住院期间,被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鉴定马和松构成一级伤残,后马和松于2018年7月2日死亡。另鄂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黄冈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财保黄冈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胡某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鄂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黄冈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财保黄冈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我公司已经垫付了费用493368.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以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中国财保黄冈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无异议。死者马和松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承担部分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属实。在肇事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等前提下,我公司愿意依据合同约定划分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预付1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抵扣。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质证意见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11月11日,被告胡某驾驶鄂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城东新区世纪大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湖宾大道交汇路口路段,与三原告亲属马和松驾驶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相肇事,造成马和松受伤后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的亲属马和松无责任。
二、原告的亲属马和松受伤后,被急送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日,医生建议马和松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20天出院。当日,马和松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伤: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3、肢体骨折:左侧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腰椎骨折:第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5、失血性休克;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处理及建议:“1、转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5、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当日,马和松转院至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3月9日出院。以上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23808.13元,其中被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费用493368.6元,被告中国财保黄冈市分公司支付费用1万元。后马和松于2018年7月2日死亡。
三、2018年6月6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向受害人马和松的近亲属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和松残疾程度为一级;2、其躯体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其后期定期拍片复查、肺部抗感染治疗、辅助排痰措施、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等康复治疗费两年内预计在1200元/月,两年后据实计算”。
四、被告胡某系被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鄂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于2017年3月8日在被告中国财保黄冈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五、原告杨某某系受害人马和松的妻子;原告马某某系受害人马和松的儿子;原告马小芳系受害人马和松的女儿。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的鄂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亲属马和松驾驶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相肇事,造成马和松受伤后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亲属马和松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作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胡某驾驶该车时发生事故,系被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黄冈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财保黄冈市分公司亦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评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原告的亲属马和松三次住院,认定为523808.13元,其中被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费用493368.6元,被告中国财保黄冈市分公司支付费用1万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亲属马和松住院11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亲属马和松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认定为5900元(50元天×118天)。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亲属马和松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完全护理依赖至生前,护理天数为235元,其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计算为22672.02元(35214元年÷365天×235天)予以认定。
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马和松生前从事的职业及误工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亲属马和松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6、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康复治疗费1200元/月,原告的亲属马和松生前从出院(2018年3月9日)至死亡时(2018年7月2日),共计115天,故本院认定为4600元(1200元/月÷30天×115天)。
7、住院、办理丧事交通费及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
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亲属马和松已死亡,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
9、丧葬费,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即认定27951.49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
10、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亲属马和松的年龄(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及生前在南湖砖厂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认定为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
11、鉴定费,以正式发票为准,认定为2100元。
以上1-10项,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260211元,由被告中国财保黄冈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120000元,减去被告中国财保黄冈市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即1110000元,其损失超出的部分140211元(1260211元-1120000元)加上第11项鉴定费2100元,共计142311元,由被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扣减被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493368.6元,故原告应向被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351057.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保黄冈市分公司向被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因此,被告中国财保黄冈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付758942.4元(1120000元-10000元-35105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某、马某某、马小芳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8942.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向被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351057.6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马某某、马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黄冈鼎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瑛
书记员: 杨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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