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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年平、恩施永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恩施富源国宾酒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年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永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恩施富源国宾酒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年平因与被上诉人恩施永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恩施富源国宾酒店(以下简称富源国宾酒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被上诉人富源国宾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年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杨年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恩施永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恩施富源国宾酒店欠款239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恩施永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恩施富源国宾酒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2元,由杨年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缺席审判是否程序违法;杨年平是否应当给富源国宾酒店支付欠款239200元及利息。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一审缺席审判是否程序违法。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依法给杨年平邮寄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邮寄地址为“施州雅苑A座601室”,一审法院附卷宗的邮政速递物流查询显示该邮件已由本人签收。一审在此情况下依法缺席审理并裁判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在给杨年平送达一审判决书时,同样使用该邮寄的地址,邮政速递物流查询显示该邮件同样已由本人签收。同时,杨年平在上诉状中载明自己现住“恩施市施州雅苑A座601室”,杨年平二审中认可收到一审判决书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恩施市施州雅苑A座601室”可以认定为杨年平的送达地址,杨年平称一审未收到传票等诉讼文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杨年平是否应当给富源国宾酒店支付欠款239200元及利息。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就喜庆宴会服务事宜存在合作协议,但均未提交书面协议。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分析,案涉法律关系既非个人合伙,亦非合伙型法人联营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对本案案由确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富源国宾酒店与杨年平于2016年3月3日签订协议书,就双方的2014年、2015年的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在该协议中明确载明:“一、业务欠款总额1、2014年度业务往来欠款:经甲乙双方账单核对,乙方认可欠甲方人民币123700.00元。2、2015年度业务往来欠款:经甲方出具的账单明细,乙方认可欠甲方人民币115500.00元。二、支付方式1、2014年度业务往来欠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123700元。2、2015年度业务往来欠款: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以物折抵的方式,以乙方原在甲方处的LED屏及系统、电脑一台、乙方留在甲方的舞台设备予以折抵,折抵后,乙方不需要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三、乙方需按约按时支付2014年度欠款,若乙方未按照协议履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支付方式作废,乙方须按照协议第一条双方认可的总价款全额付清。”故一审判决杨年平给富源国宾酒店支付欠款239200元并无不当。至于富源国宾酒店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确定案涉欠款利息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杨年平称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年平称2016年6月30日的支付时间系富源国宾酒店代理人擅自添加和仅需支付2014年度的欠款的上诉理由,与该协议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年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朝友
审判员 吴卫
审判员 侯著韬

书记员: 陈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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