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年保
李四鹏
钟欢
黄艳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周敏
黄某某
王水华
原告杨年保。(钟威之母)。
原告钟欢。
法定代理人黄彩玉,系钟欢之母。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四鹏。
委托代理人黄艳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敏。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水华。
原告杨年保、钟欢诉被告鲁某某、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柯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年保、钟欢的法定代理人黄彩玉及委托代理人李四鹏、黄艳明,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鲁某某对原告杨年保、钟欢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系农业人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钟威有原发性脑损伤等病史;对证据3、4合法性有异议,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农村人口赔偿;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由法院核查;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杨年保、钟欢的证据1中钟威之父的死亡信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部分无异议;证据2、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鲁某某相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发包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李四鹏一人制作;证据6原告杨年保的户籍不在该辖区,应由法院核查;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发时的脚手架。
原告杨年保、钟欢对被告鲁某某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钟威的疾病与其死亡有关系,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3系单方制作,无他方确认。被告黄某某对被告鲁某某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鲁某某单方制作,无关联人签字,不予认可。
原告杨年保、钟欢对被告黄某某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发包关系,不是承揽关系,证据2无异议。已由鲁某某代付。被告鲁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是鲁某某一人承揽,而是鲁某某组织共同承揽。证据2无异议。
经被告鲁某某申请证人郭庆益依法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时,与钟威同时站在脚手架上施工,脚手架是店面里的,无防护网,没有人叫他们用脚手架。两人都是鲁某某叫来的,工钱550.00元包干。钟威当天打赤脚,未戴安全帽,施工前钟威说有点不舒服,突然倒地后发现钟威两手紧攥,口中吐泡泡。
本院认为:原告杨年保、钟欢的证据1、2、5,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的异议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经庭审查明由原告的代理人李四鹏一人所作,存在瑕疵,但经庭审质证,证明记录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异议成立,而且该证据与诉请无关,故不予采信;证据7,有证人证言佐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鲁某某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但对于钟威有癫痫病史的证明目的,因病历并未记载,不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鲁某某自行制作,无被告黄某某和钟威等施工人员签字确认,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但对证据1系承揽关系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查明,被告鲁某某在钟威出事后,共支付医疗费34,458.00元,钟威去世后,被告鲁某某因钟威家人要求支付其65,380.00元,其中包含被告黄某某的10,000.00元。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7月10日左右,被告鲁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将承租的鄂州市长江天下正门左侧门面房室内装修以9,0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鲁某某,鲁某某无相关资质。鲁某某承包后,雇请钟威、郭庆益二人对室内墙面刮塑部分进行施工。2013年7月20日下午2点左右,钟威在室内脚手架上(该脚手架在施工前即摆放在该门面,所有人不详)进行刮塑磨灰,施工前钟威感到不适仍坚持作业,施工时钟威打赤脚穿拖鞋,未戴安全帽,施工过程中突然摔落在地板上,因伤势过重,鲁某某叫来救护车将钟威送至鄂州市二医院抢救,钟威在医院住院13天,于2013年8月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诊断证明显示钟威为特重型颅脑损伤。钟威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47,622.77元,被告鲁某某支付34,458.00元,因钟威家人要求,被告鲁某某另行支付其55,380.00元,被告黄某某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向鲁某某支付了全额工程款,并支付钟威家人10,000.00元。
钟威之父钟加文已于2010年4月5日去世,钟威之母杨年保现年48周岁,钟威生前与黄彩玉同居生活,黄彩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女钟欢。钟威生前于2011年购买鄂州市南浦路南段水产宿舍楼东单元6层西户房屋一套,并与黄彩玉、钟欢在此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将其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鲁某某,并与其进行结算,属工程发包人。被告鲁某某承包该工程后,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与钟威构成实际雇佣关系。依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鲁某某、黄某某应对钟威死亡进行相应赔偿。钟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应有自我保护意识,在身体不适时不应勉强作业,而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起码的保护措施,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失责任,故可依法减轻被告鲁某某、黄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认定钟威对该事故应付30%的责任,被告鲁某某和黄某某各负35%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医疗费47,622.77元;
丧葬费17,589.50元(35,179.00元÷12月×6月);
死亡赔偿金416,800.00元(20,840.00元×20年);
被抚养人钟欢生活费123,216.00元(14,496元/年×17年÷2人);
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645,228.27元,前四项合计605,228.27元,扣除钟威自行承担的部分181,568.48元(605,228.27元×30%),余额463,659.79元(645,228.27元-181,568.48元)由被告鲁某某、黄某某各赔偿231,829.89元;扣减各自已支付部分,被告鲁某某还应赔偿141,991.89元(231,829.89元-34,458.00元-55,380.00元)、被告黄某某还应赔偿221,829.89元(231,829.89元-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杨年保、钟欢141,991.89元,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杨年保、钟欢221,829.89元,被告鲁某某、黄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年保、钟欢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72.00元由原告杨年保、钟欢负担2,714.00元,被告鲁某某、黄某某各负担3,3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杨年保、钟欢的证据1、2、5,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的异议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经庭审查明由原告的代理人李四鹏一人所作,存在瑕疵,但经庭审质证,证明记录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异议成立,而且该证据与诉请无关,故不予采信;证据7,有证人证言佐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鲁某某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但对于钟威有癫痫病史的证明目的,因病历并未记载,不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鲁某某自行制作,无被告黄某某和钟威等施工人员签字确认,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但对证据1系承揽关系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查明,被告鲁某某在钟威出事后,共支付医疗费34,458.00元,钟威去世后,被告鲁某某因钟威家人要求支付其65,380.00元,其中包含被告黄某某的10,000.00元。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7月10日左右,被告鲁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将承租的鄂州市长江天下正门左侧门面房室内装修以9,0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鲁某某,鲁某某无相关资质。鲁某某承包后,雇请钟威、郭庆益二人对室内墙面刮塑部分进行施工。2013年7月20日下午2点左右,钟威在室内脚手架上(该脚手架在施工前即摆放在该门面,所有人不详)进行刮塑磨灰,施工前钟威感到不适仍坚持作业,施工时钟威打赤脚穿拖鞋,未戴安全帽,施工过程中突然摔落在地板上,因伤势过重,鲁某某叫来救护车将钟威送至鄂州市二医院抢救,钟威在医院住院13天,于2013年8月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诊断证明显示钟威为特重型颅脑损伤。钟威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47,622.77元,被告鲁某某支付34,458.00元,因钟威家人要求,被告鲁某某另行支付其55,380.00元,被告黄某某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向鲁某某支付了全额工程款,并支付钟威家人10,000.00元。
钟威之父钟加文已于2010年4月5日去世,钟威之母杨年保现年48周岁,钟威生前与黄彩玉同居生活,黄彩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女钟欢。钟威生前于2011年购买鄂州市南浦路南段水产宿舍楼东单元6层西户房屋一套,并与黄彩玉、钟欢在此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将其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鲁某某,并与其进行结算,属工程发包人。被告鲁某某承包该工程后,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与钟威构成实际雇佣关系。依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鲁某某、黄某某应对钟威死亡进行相应赔偿。钟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应有自我保护意识,在身体不适时不应勉强作业,而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起码的保护措施,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失责任,故可依法减轻被告鲁某某、黄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认定钟威对该事故应付30%的责任,被告鲁某某和黄某某各负35%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医疗费47,622.77元;
丧葬费17,589.50元(35,179.00元÷12月×6月);
死亡赔偿金416,800.00元(20,840.00元×20年);
被抚养人钟欢生活费123,216.00元(14,496元/年×17年÷2人);
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645,228.27元,前四项合计605,228.27元,扣除钟威自行承担的部分181,568.48元(605,228.27元×30%),余额463,659.79元(645,228.27元-181,568.48元)由被告鲁某某、黄某某各赔偿231,829.89元;扣减各自已支付部分,被告鲁某某还应赔偿141,991.89元(231,829.89元-34,458.00元-55,380.00元)、被告黄某某还应赔偿221,829.89元(231,829.89元-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杨年保、钟欢141,991.89元,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杨年保、钟欢221,829.89元,被告鲁某某、黄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年保、钟欢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72.00元由原告杨年保、钟欢负担2,714.00元,被告鲁某某、黄某某各负担3,379.00元。
审判长:柯素华
书记员:周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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