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程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程二国
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
车易(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王红亮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二国,系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蔡翔涛。
委托代理人车易,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亮,系被告办公室主任。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勇、程二国、被告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亮、车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月1日杨某某与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杨某某从事水库大坝南坝头看护,包括南坝头、变压器、发电洞水利工程等设施的看护,做到24小时南坝头的看护,不缺岗、不断岗,每月工资500元。
后又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2年4月17日再次签订了劳务协议书。
2014年7月6日原告进行看护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被送往医院治疗,现仍处于昏迷状态。
原告家属无力支付巨额医药费用。
被告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却置之不理。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
被告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所受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提交的郑家庄村委会证明、证人程某甲、李某、程某乙、程某丙证言均证明原告自2009年至发生事故,一直为被告看护水库设施,且证人程某甲、李某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等人解除协议,2014年12月29日被告还在通知二人为被告打扫卫生。
被告对通知证人程某甲、李某打扫卫生的事实亦认可。
虽然原告在事发时与被告未签订劳务协议,但自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后,原告为被告看护大坝,并非每年都签订劳务协议,未签订协议非原告过错。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予以认定。
被告称与原告已解除劳务关系,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内部的行文,对原告无约束力,无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
原告在被告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8127.79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按2014年河北省有关赔偿标准,截止2014年12月26日,原告住院共170天,误工费按月工资500元、误工6个月计算为3000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170天=8500元;护理人员程术立、程淑敬、程术琴、葛志光均为农村居民,因原告为一级伤残,按二人护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7.44元×170天×2人=12729.6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未满67周岁,赔偿年限为13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13年=118326元、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赔偿20年计算为6134元×20年=12268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较高,以27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0363.39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490363.3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承担4600元,被告承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提交的郑家庄村委会证明、证人程某甲、李某、程某乙、程某丙证言均证明原告自2009年至发生事故,一直为被告看护水库设施,且证人程某甲、李某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等人解除协议,2014年12月29日被告还在通知二人为被告打扫卫生。
被告对通知证人程某甲、李某打扫卫生的事实亦认可。
虽然原告在事发时与被告未签订劳务协议,但自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务协议后,原告为被告看护大坝,并非每年都签订劳务协议,未签订协议非原告过错。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予以认定。
被告称与原告已解除劳务关系,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内部的行文,对原告无约束力,无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
原告在被告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8127.79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按2014年河北省有关赔偿标准,截止2014年12月26日,原告住院共170天,误工费按月工资500元、误工6个月计算为3000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170天=8500元;护理人员程术立、程淑敬、程术琴、葛志光均为农村居民,因原告为一级伤残,按二人护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7.44元×170天×2人=12729.6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未满67周岁,赔偿年限为13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13年=118326元、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赔偿20年计算为6134元×20年=12268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较高,以27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0363.39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保定市王快水库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490363.3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承担4600元,被告承担7200元。
审判长:苑雷英
书记员:李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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