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苏明月(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洪亮(湖北天门西江法律服务所)
杨千金
严某某
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主要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月、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千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杨千金、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月,被上诉人杨某某、杨千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被上诉人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载明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一审法院均认定严某某疲劳驾驶,该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故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已通过以黑体字、加黑加粗方式对免责条款与一般条款进行区分,投保单上亦有严某某本人签名,说明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已生效。
即使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的签名并非严某某本人所签,亦不影响免责条款生效。
2、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与严某某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原审判决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与保险条款约定不符。
杨某某、杨千金辩称,杨某某、杨千金在本起事故中的请求有明确法律依据,理应得到全部赔偿。
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作出扩大化解释,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
严某某辩称,保险合同条款中没有对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进行明确约定,仅以兜底条款进行概括,由于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并不明确具体,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用兜底条款来界定保险责任的范围,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受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
因此,不应认定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某某、杨千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严某某和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50881.76元,赔偿杨千金经济损失16542.10元,先由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严某某按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2日17时许,严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天门市三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门天豪建材门前地段时,因疲劳驾驶撞在同向前行的由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杨千金)尾部后,又撞在路灯杆上,造成两车及路灯受损、杨某某、杨千金受伤。
杨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遂住院治疗25日,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2214.03元。
2016年1月14日,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6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期取内固定费10000元。
杨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
事故发生后,严某某赔偿杨某某医疗费20000元,对杨某某的其他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
杨千金受伤后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髋周软组织损伤(左)、陈旧性肋骨骨折(右)、胸部损伤(右),遂住院治疗16日,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0040.82元。
2016年1月15日,杨千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4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
杨千金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
事故发生后,严某某赔偿杨千金医疗费10000元,对杨千金的其他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
2015年4月24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杨千金及天门市供电公司路灯管理部门无责任。
鄂A×××××号小型轿车属严某某所有,其于2014年11月4日为该车在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杨某某、杨千金均系城镇居民。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日)、护理费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日);杨千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3541.93元(28729元/年÷365天×45日)、护理费为1259.35元(28729元/年÷365天×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与杨千金协商同意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杨某某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严某某疲劳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鉴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杨某某和杨千金的相关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严某某承担。
严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赔付部分,由严某某承担。
故对杨某某及杨千金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杨某某诉请赔偿营养费1000元,其提交的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上虽记载需加强营养,但杨某某主张的数额过高,酌情支持800元;其诉请赔偿交通费800元,因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有瑕疵,也没有提交支付交通费的具体明细,但考虑杨某某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其还诉请赔偿摩托车损失费950元,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支持。
杨千金诉请赔偿交通费600元,因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有瑕疵,也没有提交支付交通费的具体明细,考虑杨千金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辩称严某某因疲劳驾驶致交通事故发生,该情形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还辩称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杨某某、杨千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是本案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上述费用,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14.03元、误工费9445.15元、护理费47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5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431.76元。
杨千金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40.82元、误工费3541.93元、护理费125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242.10元。
由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杨某某和杨千金15167.73元、5401.28元。
杨某某的其余损失24264.03元及杨千金的其余损失10840.82元,由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分别赔偿给杨某某、杨千金。
故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应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49431.76元,扣减严某某已赔付的2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29431.76元;赔偿杨千金经济损失16242.10元,扣减严某某已赔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6242.10元。
严某某分别赔偿给杨某某和杨千金的20000元、10000元,属代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垫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审判资源,此款应由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直接给付严某某。
杨某某及杨千金的相关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得到足额赔偿,严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判决:一、人民财保武汉市公司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31.76元。
二、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赔偿杨千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42.10元。
三、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给付严某某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
四、驳回杨某某、杨千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严某某申请证人桑某、胡某出庭作证,证明严某某在事故发生当日不属于疲劳驾驶。
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及杨某某、杨千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证人桑某、胡某曾在严某某经营的快递公司务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严某某对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1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桑某、胡某的证言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对事实的认定,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严某某系疲劳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否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驾车而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内容属于免责条款,按照上述规定,保险公司还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严某某否认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对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不能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给了严某某或其委托的投保人,且提供的投保单声明栏内的记载内容系人民财保武汉公司针对不特定的投保人事先拟定的格式内容,仅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亦不足以证实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自己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免责内容已对严某某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否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驾车而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内容属于免责条款,按照上述规定,保险公司还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严某某否认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对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不能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给了严某某或其委托的投保人,且提供的投保单声明栏内的记载内容系人民财保武汉公司针对不特定的投保人事先拟定的格式内容,仅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亦不足以证实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自己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免责内容已对严某某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赵湘湘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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