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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平方与程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平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义,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杨平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5885.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某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承租原告的位于桃溪大道××门店××五金生意,租赁期满前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程某某于租赁期满后退房,2016年8月19日租赁期满后,被告不但不退房,还于2016年8月22日将原告门店的两根立柱打烂,原告妻子程光荣报警后,原、被告一同到派出所写了一份协议,确定由被告程某某于8月24日将损坏的立柱修理好,被告到期后并未修理,经派出所再次调解,被告承诺8月26日一定修好,26日被告仍未修补立柱且继续占用原告门店,原告妻子于当晚8点左右,进到门店将被告的部分货物搬出门外,被告程某某对原告妻子破口大骂并动手施暴。此时,原告杨平方见情势扩大,便闻声赶到门店,询问被告张某某为啥打烂立柱及强占门店不予退房的事情,被告张某某扬言威胁原告并一掌推向原告胸部至原告倒退几步,原告走上前时,被告张某某用脚一踢,原告向后一浮倒地导致受伤,争扯过程中,被告程某某及其婆婆也积极参与打骂,原告倒地后,被告程某某仍踢了一脚。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置,并将原告送到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11077.1元。后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主要损伤为右股骨转子间线性骨折,小转子撕脱游离,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后休息时间270天,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150天。原告认为,其人身损害后果是被告程某某、张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所请。原告杨平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书证2份,即原告杨平方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书证1份,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崇检刑不诉(2017)9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证据3、书证1份,即《租房协议书》。证明:被告程某某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证据4、书证1份,即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杨平方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证据5、书证1份,即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40-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杨平方伤后休息时间270天,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150天。证据6、书证3份,即原告杨平方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住院治疗的事实和费用情况。被告程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她既未与原告之妻发生争执,亦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和口角,原告所受伤,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相互拉扯过程中所造成的,与她无关;2、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并应赔偿被告张某某的损失;4、依法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他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程某某为反驳原告杨平方的诉讼请求,并证明其辩称的事实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书证1份,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崇检刑不诉(2017)9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程某某无关。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杨平方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均无异议。对原告杨平方提交的证据3,被告程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杨平方提交的证据5,被告程某某认为其评定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过长。对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杨平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杨平方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杨平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等书证,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杨平方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崇检刑不诉(2017)9号不起诉决定书。该证据系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本案被告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告杨平方、被告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杨平方提交的证据3,即原告杨平方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书》,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且该证据对证明本案纠纷的起因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杨平方提交的证据4,即(2016)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平方的损伤程度经检查后,作出的损伤程度鉴定,被告程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杨平方提交的证据5,即(2016)临鉴字第440-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平方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作出的评定,被告程某某虽提出上述时间均评定过高,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故该补充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杨平方提交的证据6,即原告杨平方的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被告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依法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杨平方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书》,原告杨平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崇阳天城镇桃溪大道190号门店的一层及住房二间出租给被告程某某经营五金店,租赁期限至2016年8月19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就继续租赁达成协议,原告杨平方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程某某腾退房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同年8月26日晚8时许,原告杨平方与其妻程光荣来到该门店,将被告程某某的扫帚等货物扔出店外,被告程某某的叔父,即被告张某某见状,将被扔出店外的货物捡回店内,原告杨平方当即上前将被告张某某拉开,在拉扯过程中,原告杨平方倒地,致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伴小转子撕脱。原告杨平方受伤后,即被送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7日,住院52天,花医疗费11077.10元。2016年8月28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平方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平方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6月2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杨平方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了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平方所受伤,伤后休息时间评定为270天,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15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杨平方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077.10元;2、护理费13428.90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3、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5、鉴定费2000元;6、交通费5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1876元。因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原告杨平方与被告程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当事人的责任问题。1、关于原告杨平方的责任。原告杨平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年满七十周岁,具十分丰富的人生阅历及社会经验,在与被告程某某因租赁房屋发生纠纷时,本应冷静对待,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这一普通民事纠纷,但其在与被告程某某交涉未果后,自行采取扔被告程某某货物的方式解决纠纷,在被告张某某将货物捡回店内时,仍不能正确对待,竟上前拉住被告张某某,在相互拉扯的过程中,致自己倒地受伤。原告杨平方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2、关于被告张某某的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亲属,即被告程某某与原告杨平方发生纠纷,其自身遭到原告杨平方拉扯时,与原告杨平方互相拉扯,致原告杨平方倒地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对原告杨平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原告杨平方、被告张某某在本案发生时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5较为适宜,即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938元。3、关于被告程某某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杨平方应当向法庭提交被告程某某侵害其健康权的证据,原告杨平方既未提交被告程某某直接侵害其健康权的证据,又未提交被告程某某指使被告张某某侵害其健康权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杨平方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杨平方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我国工人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本案原告杨平方出生于1946年7月29日,本案发生于2016年8月26日,纠纷发生时,原告杨平方年满70周岁,已达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杨平方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杨平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为“抚慰为主,补助惩罚为辅”,且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案原告杨平方的损伤程度仅为轻伤一级,且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杨平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杨平方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杨平方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杨平方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其交通费必然发生,但其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杨平方的居住地及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52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平方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76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159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平方自负。二、被告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平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原告杨平方负担39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9元。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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