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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吴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亚洲,男,现住明水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亚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8日、8月11日被告以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本付息,并出具借据两份,并用自己的工资卡做抵押。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亚洲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亚洲未出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8日、8月11日被告以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本付息,并出具借据两份,并用自己的工资卡做抵押。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亚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逾期利率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亚洲给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00元、公告费580.00元均由被告吴亚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春光
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
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

书记员: 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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