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葛洪路5号。
法定代表人:熊昌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房地产公司)、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的(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35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杨某某与永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抵扣的工程款属湖北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工程公司)所有,杨某某只是信诚工程公司国葛店开发区管委会承建的创业大道工程的项目部经理,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将应付给信诚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抵扣给永昌房地产公司,则对永昌房地产公司享有债权的应是信诚工程公司,杨某某与永昌房地产公司之间没有借款事实,杨某某提起诉讼主张该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杨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尾部署名人是湖北汉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杨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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