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晶、张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系邯郸市公交总公司司机,现住邯郸市曲周县,系冀D×××××号驾驶人。
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庆,总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
委托代理人贾军英、刘利新,该公交公司安全处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
委托代理人王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邯郸市公交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代理人李晶、张静、被告李某某、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代理人贾军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14时12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浴新大街火车站广场内公交公司出站口西30米,由南向北行驶向东转弯过程中,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杨某某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另查明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均负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87.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33104元、住院伙补费53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50.9元、残疾赔偿金33870元、残疾鉴定费2990元、手机损害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810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页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属于城镇户口;
2、原告交通事故案赔偿明细1份,证明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3、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邯公交认字【2014】第06-27号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责任承担即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证明被告冀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5、住院病历1份,共22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7日15点7分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4年7月30日9时13分出院,共计53天,证明原告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左骨骨折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6、诊断证明书一份,由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8月7日出具,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3级、高危;糖尿病二型;右乳腺癌根治术后;右股骨折。意见为:住院期间临床陪护;增加营养,定期换药处理,功能锻炼,三月后复查。
7、收费票据3份,邯郸市人民医院2014年6月7日出具,证明救护车费300元;河北工程大学2014年9月9日出具2份,证明原告治疗左小腿皮肤脱套伤花费医药费134.9元和152.2元;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于2014年10月23日由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证明鉴定意见为:原告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
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于2014年9月11日由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
交通事故评损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手机评损3000元。
9、护理人员身份2份,证明陪护人员是姚志刚(儿子)、马燕芳(儿媳);
结合病历、诊断书和鉴定书,说明原告需要护理。
10、姚志刚误工证明一份,于2014年12月10日由河北阳洋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出具,证明姚志刚月工资约3480元;
11、马燕芳误工证明一份,于2014年12月10日由河北阳洋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出具,证明马燕芳月工资约3460元;
12、工资发放表一份,共12页,于2014年6月15日由河北阳洋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出具,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月工资约3480元;
13、姚志刚劳动合同书1份,于2013年2月20日由河北阳洋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出具,证明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合同期限,
14、马燕芳劳动合同书1份,于2012年12月10日由河北阳洋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出具,证明马燕芳与该公司是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合同期限;
15、河北阳洋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张;均证明该公司的资质;
16、马燕芳、姚志刚身份证两张,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17、交通票据19张,证明交通费250.9元;
18、手机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手机鉴定费290元;
票据1张,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9月3日出具,证明鉴定费1200元;
票据1张,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0月27日出具,证明鉴定费1400元、资料费1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1、在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无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的年龄为66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4、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原告有物损,故对原告手机的损失不予认可;对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
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406.87元,因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应在保险公司范围内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公交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其他的赔偿应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司机,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范围内承担。
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医药费票据2份,证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406.87元。
2、医药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所治疗自身病情有一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资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7日14时12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浴新大街火车站广场内公交公司出站口西30米,由南向北行驶向东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杨某某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李某某系驾驶该车的司机。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邯公交认字【2014】第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花费救护费300元,后原告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左股骨折,于2014年6月7日15点7分至2014年7月30日9时13分住院治疗53天,花费住院费287.1元,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406.87元。邯郸市中心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8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临床陪护;增加营养,定期换药处理,功能锻炼,三月后复查。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098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101079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经事故科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10月21日出具事故评损鉴定书一份,三星W999型手机评损价格为3000元。
另查明,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2日0时至2014年8月21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责任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医药费票据、庭审笔录、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经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范围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87.1元:邯郸市人民医院救护费300元+邯郸市中心医院287.1元=587.1元;2、护理费165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的护理人员的人数。”之规定,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原告举证护理人员为姚志刚(儿子)、马燕芳(儿媳),原告住院53天,出院护理期间为37天,护理人员有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一年工资表、护理误工证明予以证明,故护理费为:6940元÷30×53天﹢3460÷30×37天=16528元;3、伤残赔偿金316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现66周岁,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其赔偿金为:22580元×14年×10%=31612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十级伤残,势必会使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酌情认定为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2650元;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支持30×90=2700元;7、二次手术费10000元;8、鉴定费、资料费27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指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酌情认定为7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不显示有物损,且该手机非原告所有,原告虽提供的物损鉴定书,但没有提供该手机损失与该事故有关联性,故对手机损失不予支持;该次事故中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406.87元,故原告因该事故损失为152253.97元,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所有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528元、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31612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60910元;其他损失共计91343.97元,因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80406.87元,故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赔偿原告1093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60910元。
二、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10937.1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469元、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负担228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冬梅
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书记员: 张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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