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原告: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原告:杨晓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有贵,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李翠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系二被告的儿子。被告:张家口市崇礼区清三营乡张家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清三营乡张家窑村。法定代表人:杨伟,该村委会主任。
杨某某、柳某某、杨晓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三原告办理二轮承包土地经营权手续,包括《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台账上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某和其妻李翠珍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家原为五口人,除了原告三人以外,还有原告杨某某的父亲杨雨和母亲杨玉兰。曾以杨雨为户主承包了五人份的第一轮承包土地,承包期限的最后10年,原告一家人因在外打工,就将承包土地出租,由被告杨某某一家人承租。1997年,崇礼区清三营乡张家窑村提前一年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除了绝户的,其余不调整。仅是办理二轮土地承包手续,如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上村委会台账、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当时,因原告一家人工作忙,故委托杨某某办理二轮承包土地手续,并告诉杨某某将二轮承包土地分开两家承包。一是由杨雨与老伴一家两口人需分得两人份二轮承包土地;二是由杨某某与妻子和一女儿一家三口人需分得三人份二轮承包土地。由于原告一家人对杨某某信得过,就没有书写书面授权委托书。此后,被告杨某某曾告诉原告两家人,己经给原告两家人办好了二轮承包土地的承包手续,并要求继续承租原告三人份的二轮承包土地和杨雨一家两人份的承包土地,原告一家人和父母亲都同意。接着。原告一家人和父母亲委托原告柳某某与杨某某要县政府发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多次,但杨某某都以顾不上为由而拒绝给付该证书。2000年。被告杨某某退还原告杨某某三人份二轮承包土地。2007年,原告杨某某与张勇补签土地租赁协议,杨某某作为公证人,即证明人,在该协议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2002年和2004年两年间,被告杨某某与村委会分别两次给原告杨某某一家三口人办理了退耕还林。但没有给杨玉兰和丈夫杨雨办理退耕还林。2016年11月份,政府对二轮承包土地进行确权登记,原告代表父母亲和全家人拟将二轮承包土地请求政府进行确权登记,又与杨某某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得知被告杨某某将原告杨某某一家三口人的三人份二轮承包土地办在了被告杨某某的名下,并将三人份的二轮承包土地办在了被告杨某某名下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中;将原告杨玉兰与丈夫杨雨两人份二轮承包土地办在了被告杨某某儿子杨忠的名下,办在杨忠名下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中。原告杨某某曾代表自家人和父母亲,要求被告三人协助原告三人办理三人份二轮承包土地的确权登记手续,却遭拒绝。被告张家口市崇礼区清三营乡张家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串通,将原告杨某某一家三口人的三人份的二轮承包土地办在了被告杨某某名下,将原告杨玉兰和杨雨的两人份二轮承包土地办在了杨忠名下,被告村委会也有责任。(本案在法院判决后,由被告村委会协助原告到农工部办理《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由被告村委会协助被告杨某某、李翠珍办理自己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原告杨某某、柳某某、杨晓晓与被告杨某某、李翠珍、张家口市崇礼区清三营乡张家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某、柳某某、杨晓晓未与被告张家口市崇礼区清三营乡张家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杨某某、柳某某、杨晓晓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柳某某、杨晓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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