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
郭建忠(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
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察院口154号。
法定代表人:赵秀光,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民初字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赵宏
书记员:周宽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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