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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周连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玉朋。
被告周连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地址: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
负责人:张建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月,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连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芦岩、杨玉朋,被告周连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4时25分许,被告周连生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祁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公里+724.6米处时与沿双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港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沿祁陈路由东向西陶连增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被告周连生与杨港负事故同等责任,陶连增、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4-5椎间盘突出。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967.35元。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6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伤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伤后需加强营养,休息半年。原、被告经庭下协商,双方均同意误工期按照100天计算,护理期按照60天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手机、眼镜摔坏无法使用,原告事后购买了新的手机和眼镜。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事发前在大厂××自治县陈府乡绅士梦家俱厂上班,日工资为1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父亲进行护理,护理人杨玉朋于事故发生前在大厂××自治县城关鑫亮鸡笼厂上班,日平均工资为157元。被告周连生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陶连增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急救派车交费单,北京市朝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河市千里明眼镜有限公司出具的配镜发票,大光明通讯销售凭证,大厂××自治县陈府乡绅士梦家俱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大厂××自治县城关鑫亮鸡笼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财产受损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周连生和杨港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本案所涉及陶连增驾驶的无责任车辆京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约定应按照10%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周连生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周连生与杨港均驾驶机动车且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按照5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96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原告杨某某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维护25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酌情维护10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工资100元标准计算,误工期参考原、被告双方协商的天数,确定为100日,维护1000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57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参考原、被告双方协商的天数,确定为60日,维护94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进行门诊检查、复查、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情况,结合本地交通状况酌情维护1000元;财产损失费,原告杨某某因在本次事故中手机和眼镜受损后无法使用,又购买了新的手机和眼镜,并出示了相关证据,酌情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共计31887.35。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京P×××××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94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共计3142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冀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1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478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900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共计28745.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京P×××××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4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杨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3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冀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745.3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杨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3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周连生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周连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庆春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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