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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无业,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望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并同时承担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该款之日按月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原告行使抵押权,将被告家用电器按折旧价归原告所有用于抵扣借款;3、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618元、通讯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1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12日止,若逾期还款则按照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葛某某通过微信辩称:其虽然在借条上载明的2万元,但实际收到借款17600元。仅同意偿还借条上载明的本金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2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偿还本金方式:逾期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对该费用借款人不得提出异议。保证期限: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发生争议时,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未按期还款,栖凤阳光6栋2单元1101室家具家电按折旧现价抵扣欠款。借款人葛某某,现居住栖凤阳光6栋2单元1101室。”同日葛某某出具商品清单,载明:“1、志高空调(柜机),规格型号:KFR-72LWN36+N3,1台;2、美的空调(挂机),规格型号:KFR-26GWBP2DN1Y-LE3,1台;3、美的洗衣机(滚筒式),规格型号:MG70-1221WXS,1台;4、美菱电冰箱,规格型号:BCD-216L38N,1台;5、阿诗丹顿热水器,规格型号:DSZF-BY6-25D,1台,以上商品为栖凤阳光6栋2单元1101室内家电电器,如未按期还款,以上家用电器折旧价抵扣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
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望露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6000元。
对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金额问题。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2万元,被告虽辩称仅收到17600元,但原、被告均陈述系现金交付,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仅收到17600元,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对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关于偿还本金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该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对其主张的逾期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总金额的30%即6000元,该违约金与逾期利率应参照上述规定,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被告借款到期日2019年1月12日,截至到2019年4月12日,逾期3个月,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200元。违约金数额已超过了按年利率24%计算的损失,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及利率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行使抵押权,将被告家用电器按折旧价归原告所有用于抵扣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如未按期还款,栖凤阳光6栋2单元1101室家具家电按折旧现价抵扣欠款,并附有家电清单。该约定即以不转移财产的占有的方式以约定财产为债务提供担保,符合抵押权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原告对协议约定范围内的财产享有抵押权。但该约定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在借据中约定,如未按期还款以该财产折价抵扣借款,即原告所主张该财产折价归原告所有无效。故对原告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抵押权行使方式,将被告家用电器按折旧价归原告所有用于抵扣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618元、通讯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因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对该费用借款人不得提出异议。该约定虽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亦系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应当受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束,即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其中的律师代理费,《宜昌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暂行)》(宜昌市律师协会发布)规定,涉及财产案件的民事诉讼案件10万元以下的收费比例为5%-10%,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每件2000元收费起,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该行业自律规定,对宜昌范围的律师服务均具有约束力。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不超过标的的10%即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超过2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的诉讼费,实际为309元,原告主张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的通讯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200元,合计21200元,并自2019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若被告葛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杨某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被告葛某某所有的,位于栖凤阳光6栋2单元1101室的家电(具体清单附后),并对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家电清单:
1、志高空调(柜机),规格型号:KFR-72LWN36+N3,1台;
2、美的空调(挂机),规格型号:KFR-26GWBP2DN1Y-LE3,
1台;
3、美的洗衣机(滚筒式),规格型号:MG70-1221WXS,1台;
4、美菱电冰箱,规格型号:BCD-216L38N,1台;
5、阿诗丹顿热水器,规格型号:DSZF-BY6-25D,1台;
三、被告葛某某支付原告杨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及电话费100元,合计21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 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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