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杨金霖
高某某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金霖。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霖、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某某辩称,1、双方签订协议是被告在受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2、在合伙协议中双方商定的利润分成是6万而不是9万。3、如协议书有效被告愿支付259500元,但原告拒收,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合伙做生意,意见不合散伙,经中人调解,双方签订了散伙协议,协议是双方亲自签订,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理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协议中关于利润分成90000元,二调解人虽证明是在原告的老爷、奶奶同意出30000元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此情况原告并不知情,调解人也未和原告说明,且被告又在写明利润分成90000元的该协议上签字,故被告所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此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显失公平,属无效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杨某退股款196000元,利润分成90000元,利息3500元,共计289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被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2元,减半收取2821元,财产保全费2900元,共计5721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合伙做生意,意见不合散伙,经中人调解,双方签订了散伙协议,协议是双方亲自签订,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理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协议中关于利润分成90000元,二调解人虽证明是在原告的老爷、奶奶同意出30000元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此情况原告并不知情,调解人也未和原告说明,且被告又在写明利润分成90000元的该协议上签字,故被告所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此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显失公平,属无效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杨某退股款196000元,利润分成90000元,利息3500元,共计289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被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2元,减半收取2821元,财产保全费2900元,共计5721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志强
书记员: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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