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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2月2日至2017年7月12日的利息418,666.67元及以后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子,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相熟。2013年8月2日被告张某某以建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日,约定月利率2.4%,按月结息,如不能按时结息加倍,到期一次性还清利息和本金,由被告张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XX有限公司厂地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如约给付了该笔借款,但被告张某某仅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2月1日,对剩余利息和本金一直未偿还。现该笔借款早已超过约定的偿还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起诉。
张某某、张某某的代理人口头辩称,1、本案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而诉状显示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本案约定月利率2.4%,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不应支持;3、500,000元借款确实已交付给被告,对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无异议;4、借款时的约定不是抵押,借条上也没有出现抵押的相关约定,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厂地没有相关的产权证照,用厂地还清的约定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约定,借款到期后并没有用该厂地偿还借款。5、保证人张某某为连带保证,该债权约定有履行期间,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债权人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此期间未主张权利,张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50万元(伍拾万元整)月利率2分4厘,每月按时结息,如不能按时结息加倍,期限(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利息和本金。如不能按时还清,用XX有限公司厂地还清。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张某某2013.8.2”,二被告的签名处均摁有指印。2、上述借条的复印件一份,在借条下方载明“于2016年11月11日催收张某某”,张某某签名处摁有指印。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借款事实、担保情况及诉讼时效因原告催收而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申请高某、陈某出庭作证,高某证实2015年7月26日其与陈某跟着原告及原告之父向二被告催要借款、2017年6月25日其跟着原告及原告之父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两次均见到的是张某某之妻和张某某,张某某一直说还,但说不出具体的还款时间;陈某证实2015年农历6月11日其与高某跟着原告及原告之父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见到了张某某及张某某母亲,张某某表示有钱了一定还。二被告代理人对此不认可。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对高某、陈某证人证言,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两证人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被告张某某因建厂需要资金由张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日,月利率2.4%,按月结息,如不能按时结息加倍,到期一次性还清利息和本金,如不能按时还清,用XX有限公司厂地还清。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2月1日,对剩余利息和本金一直未偿还。证人高某、陈某证实2015年7月26日向二被告索要借款,2016年11月11日原告又催收借款,被告张某某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债权,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条中载明如不能按时还清,用XX雕刻有限公司厂地还清,原告主张系二被告以该厂地作抵押,二被告否认,双方对此约定不明,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厂地的权属,且均认可实际未按约定履行,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4%,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2月1日,现原告要求张某某自2014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付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经计算2014年2月2日至2017年7月12日的利息为413,333元,故对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利息418,666.67元,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无约定,故张某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2月1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有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张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签字认可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催收借款,诉讼时效因原告催收而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2日至2017年7月12日的利息413,333元,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7元,由杨某负担75元,张某某、张某某负担12,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亚玲
人民陪审员 郑天阔
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

书记员: 陈雪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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