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旭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建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71061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该车行驶证以及驾驶员驾驶证件、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其余意见质证时发表。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主要记载被保险人为杨某,投保车辆号牌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23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签单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
2、2015年10月11日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记载:2015年10月11日9时20分,张雅楠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刘台庄镇小摊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占彬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尾部相撞后,刘占彬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宣向明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雅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占彬、宣向明无责任。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记载:经三方共同请求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一致,张雅楠承担刘占彬、宣向明的所有损失,杨某车损自负。
3、昌黎县永顺汽车维护厂出具的《保险报损单》4份、《事故车辆拆解照片》130张。《保险报损单》主要记载了事故车辆修理部位及部件情况。《事故车辆拆解照片》主要影像了事故车辆拆解情况。
4、昌黎县永顺汽车维护厂出具的拆装钣金发票1张及昌黎县于东电气焊喷漆修理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主要记载了拆装钣金花费2200元,施救受损车辆花费施救费3000元。
5、2015年10月13日刘占彬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收条,今收到冀C×××××号车赔付款2200元。收款人刘占彬,2015年10月13日”。
6、昌黎县兴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主要记载冀C×××××号车实际所有人为杨某,登记在昌黎县兴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系挂靠车辆。
7、张雅楠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C×××××号机动车行驶证、昌黎县兴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
8、2016年1月7日秦某某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冀C×××××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一份,主要记载了委托人为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评估标的为冀C×××××号车,委托范围为对损失部位进行价格鉴定,鉴证结论为冀C×××××号车损失总价值为62725元。
9、《评估费发票》一张,主要记载发生评估费3136元。
原告用证据1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的损失。用证据2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用证据3证明原告方车辆损失及更换的部件明细及照片,上述照片由修理厂一式三份交给了原告及被告。用证据4证明原告方花费了施救费及拆装费。用证据5证明原告方已赔付第三者损失2200元。用证据6证明原告方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兴丰公司。用证据7证明原告方车辆情况、驾驶员驾驶资格合法并具有从业资格。用证据8、9主要证明原告车辆财产损失情况及花费的评估费数额。
被告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2、6、7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可以提供定损清单证明原告的损失。对证据4中的拆装钣金花费2200元及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事故双方自行私下达成,不予认可,且是否在永顺修理厂进行修理,无从考证,亦无相关机构出具的报告,故保险公司对庭审中刘占彬出具的收条及第三者损失的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对施救费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虽为法院委托鉴定,但评估结论过高,扣除残值过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主要记载冀C×××××号车定损金额为38924元。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价值为38924元。
原告经对被告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9,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与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一致,且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方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6月13日原告杨某为其所有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23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
2015年10月11日9时20分,原告司机张雅楠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刘台庄镇小摊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占彬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尾部相撞后,刘占彬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宣向明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雅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占彬、宣向明无责任。经三方共同请求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张雅楠承担刘占彬、宣向明的所有损失,杨某车损自负。
2015年12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秦某某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冀C×××××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2016年1月7日秦某某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关于冀C×××××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一份,鉴证结论为冀C×××××号车损失总价值为62725元。
为施救受损车辆及公估受损车辆损失,原告花费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136元。为修理第三者受损车辆,原告花费修理费2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冀C×××××车辆损失价格为62725元,给第三者造成车辆损失2200元,均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且原告已经赔付了第三者。同时,为施救受损车辆及公估受损车辆损失数额,原告花费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136元,属于必要的合理花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71061元(62725元+3000元+3136元+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赔偿第三者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元。被告抗辩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系事故双方私下达成,是否在永顺修理厂进行修理,无从考证,亦无相关机构出具的报告,因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协议系在公安交警部门组织下达成,且原告已赔付了第三者,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数额过高,因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评估报告》结论过高,不予认可,因该《评估报告》系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未提交该《评估报告》存在违法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1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元,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冀C×××××车辆损失价格为62725元,给第三者造成车辆损失2200元,均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且原告已经赔付了第三者。同时,为施救受损车辆及公估受损车辆损失数额,原告花费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136元,属于必要的合理花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71061元(62725元+3000元+3136元+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赔偿第三者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元。被告抗辩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系事故双方私下达成,是否在永顺修理厂进行修理,无从考证,亦无相关机构出具的报告,因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协议系在公安交警部门组织下达成,且原告已赔付了第三者,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数额过高,因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评估报告》结论过高,不予认可,因该《评估报告》系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未提交该《评估报告》存在违法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1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元,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