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紫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某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盗抢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保单号为PDAT20151309T000008405,所涉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9日0时至2016年2月18日2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99999元。双方当时有本车车主为姚鸿领的特别约定。2016年1月26日,经投保人杨某申请,被告对保单号为PDAT20151309T000008405的保单作出号牌号码由冀J某变更为冀J某、过户车标识由否变更为是、过户日期变更为2015年2月3日的批改。2016年1月17日12时30分许,刘昱东驾驶原告杨某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在青县双庄科村东因躲避车辆撞在路边树上,致该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后经青县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J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980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0元。
另查明,冀J某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杨某的日期是2015年2月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刘昱东准驾车型C1,驾驶证有效期2015年8月20日至2025年8月20日。
上述事实,由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单号为PDAT20151309T000008405的保单批单、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驾驶员刘昱东驾驶证、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本案涉及的事故为交通事故,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事故发生时××杨某为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姚鸿领的事实不影响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告的保险金请求权。另外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所涉合同系财产保险合同,不涉及受益人的问题。综上本案被告关于保险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本车车主姚鸿领应为受益人的辩驳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主张车损298055元,该车辆损失数额系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评估得出,被告公司对该鉴定虽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车辆损失金额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自己已实际支出的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车辆损失298055元,支付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31405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款汇至原告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的账户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601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贺永梅
书记员:宋湛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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