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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矿务局七星矿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后德发煤井工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陈绍明、孙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某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对责任认定重新划分,判决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明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对宋某某诉前司法鉴定不予采信。事实和理由:1.2015年10月18日,杨某将黑J×××××车辆出售给了孙明并交付给孙明,因此孙明肇事与杨某无关;2.肇事地点不是十字路口,是T道口,孙明沿双七公路行驶系在主道中行驶,根据规定宋某某应当避让主道的车辆,宋某某违反了让主道车辆先行的规定,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3.根据《司法鉴定通则》和《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规定,从2014年5月1日司法鉴定必须由办案机关委托,该办案机关指的是公,检,法,除此之外委托的均不合法,一审采信了由办案机关之外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据此发回重审或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宋某某辩称,1.杨某将车辆出售给孙明事实不存在,根据杨某上诉状记载孙明的车辆登记在杨某名下,说明法定的车辆所有人是杨某,而非孙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划分责任明确,孙明未对该起肇事划分提出复核,杨某不是本起事故的当事人,无权对责任划分提出任何要求;3.虽宋某某委托了鉴定机构,在一审中孙明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但孙明未交纳鉴定费用,故没有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效,具有合法性,法律并没有禁止除上诉人陈述的鉴定机构外,其它鉴定机构无权鉴定,一审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符合法律程序,鉴定有效。陈绍明未到庭答辩。孙明辩称,杨某将车辆卖给孙明,但双方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165750.8元(185358.28元-120000元=65358.28元×70%=45750.8元+120000元=165750.8元)。其中:1.医疗费2286元;2.二次手术费7000元;3.护理费13852.80元;4.伙食补助费3500元;5.营养费9000元;6.误工费26217.48元;7.伤残赔偿金10294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258元;9.鉴定费33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二、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绍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47096.51元(67280.73元×70%)。其中:1.医疗费3867.21元;2.二次手术费7000元;3.护理费9235.20元;4.伙食补助费1800元;5.营养费9000元;6.误工费17478.32元;7.鉴定费2700元;二、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7日7时6分,被告孙明驾驶黑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双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星矿加油站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宋某某驾驶的黑R×××××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某某、陈绍明受伤,原告宋某某分两次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陈绍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本次事故经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友公交认字[2017]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陈绍明无责任。被告孙明驾驶的黑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某。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情作出双矿医院司鉴所[2017]临鉴C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宋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护理人数一人;营养期为伤后90日,再次治疗费约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绍明的伤情作出双矿医院司鉴所[2017]临鉴C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陈绍明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一人;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金额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友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友公交认字[2017]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在查清事故经过的基础上出具的,结合本院庭审查清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孙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陈绍明无责任,被告孙明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未依法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杨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明于2018年4月26日申请对宋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后,被告孙明未按照鉴定所要求办理手续,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将委托鉴定材料退回我院,本院视为孙明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告要求被告孙明赔偿损失,由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宋某某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计算为2286元(根据医疗费票据);2.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天+17天)×50元/天=1750元(参照友谊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营养费计算为:90天×50元/天=4500元(参照友谊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736元/年×20年×20%=102944元(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年);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按50元/天计算为:90天×50元/天=4500元;6.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按50/天计算为180天×50元/天=9000元;7.鉴定费33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数额合计13328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金额8536元,伤残赔偿项下(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金额121444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绍明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867.21元(根据医疗费票据);2.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天×50元/天=900元(参照友谊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营养费计算为:90天×50元/天=4500元(参照友谊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按50元/天计算为:60天×50元/天=30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按50/天计算为:120天×50元/天=6000元;6.鉴定费27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以上赔偿数额合计20967.21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金额9267.21元,伤残赔偿项下(包含护理费、误工费)合计金额9000元。故原告宋某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受偿:8536元÷(8536元+9267.21元)×10000元=4794.64元;伤残110000元限额内受偿:121444元÷(121444元+9000元)×110000元=102410.5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剩余赔偿金额由被告孙明、杨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即[(8536元-4794.64元)+(121444元-102410.54元)+3300元]×70%=18252.37元。综上,被告孙明、杨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5457.55元。原告陈绍明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受偿:9267.21元÷(8536元+9267.21元)×10000元=5205.36元;伤残110000元限额内受偿:9000元÷(121444元+9000元)×110000元=7589.4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剩余赔偿金额由被告孙明、杨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即[(9267.21元-5205.36元)+(9000元-7589.46元)+2700元]×70%=5720.67元。综上,被告孙明、杨某应连带赔偿原告陈绍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515.49元。被告孙明、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5457.55元;二、被告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绍明各项损失人民币18515.49元;三、被告杨某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宋某某、陈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复印件。用以证明孙明在询问笔录中自认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孙明,并非杨某;证据2《买卖协议书》,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8日,杨某将车辆出卖给孙明;证据3事发现场照片复印件(2018年10月17日上诉人自行拍摄),用以证明事发现场不是十字路口,是T型路口,孙明在主道上行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孙明陈述不足以证明杨某将车辆卖给孙明;证据2《买卖协议书》系虚假,上诉人提供《买卖协议》载明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杨某在2018年9月6日提交的上诉状中并未提到存在《买卖协议》,不排除《买卖协议》是二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签订的,孙明亦未提供购车款提款记录予以佐证,因此《买卖协议》虚假;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上诉人自己拍照系复印件且不能证实是事故发生地点。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杨某是否将车辆卖给孙明真实性存疑。证据3不足以否定友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提出依据《买卖协议》,能证实车辆已转卖给孙明,但在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买卖协议》不足以证明事故车辆已转让的事实。且直至事故发生,案涉车辆黑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仍为杨某,故杨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杨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并判决其与孙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89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 拓
审判员 杨志超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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