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贵,执行董事。
机构代码证号:××。
原告杨某诉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景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预购被告开发的花香漫城住宅小区楼房一处,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92917元。
2014年10月16日,被告收回原协议和收款票据,重新签订了一份《预定房协议》和开出收费票据。
但此后,被告所售楼房迟迟不予动工,又不予退款。
现原告向有关部门了解到,被告建楼所需土地尚未办理相应的合法手续,更无权预售楼房。
故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定房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其收取原告的购房款92917元,并赔偿自交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花香漫城项目,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杨某订立的预售合同性质的预定房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
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92917元购房款应当向原告返还,并应按原告的请求赔偿利息损失。
利息的计算,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以1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92917元为基数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预订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返还已付房款929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以1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92917元为基数计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保全费950元,均由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花香漫城项目,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杨某订立的预售合同性质的预定房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
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92917元购房款应当向原告返还,并应按原告的请求赔偿利息损失。
利息的计算,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以1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92917元为基数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预订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返还已付房款929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以1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92917元为基数计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保全费950元,均由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颜
书记员:倪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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