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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孙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立新(北京安博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馨境界小区西区1号楼1单元105号门市。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霸州市宋庄村西。
原告杨某诉被告孙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霸州市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孙某某,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市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霸州市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责任比例为宜。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R×××××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孙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酌定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含救护车费100元)。原告主张的存车费、停车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因原告车辆已变卖,无法重新鉴定,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未发现鉴定程序有违法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价格予以支持,对被告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49219.1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评估费3850元;
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39元,被告孙某某负担3361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责任比例为宜。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R×××××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孙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酌定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含救护车费100元)。原告主张的存车费、停车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因原告车辆已变卖,无法重新鉴定,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未发现鉴定程序有违法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价格予以支持,对被告民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49219.1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评估费3850元;
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39元,被告孙某某负担3361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高进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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