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彝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应国,男,彝族。
被告杨某某,男,回族。
被告杨某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安德,男,汉族,居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李煜,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某、阳某保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国,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阳某保险云南分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开庭当天,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增加医疗费项目金额为47016.22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杨某某系杨某某允许驾驶的驾驶人,杨某某为事故车在阳某保险云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阳某保险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代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杨某某是否应在该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杨某某虽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但无证据表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杨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所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的问题,本院分别阐述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47016.22元,此费用有医院开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检查费属于门诊随访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68元,故本院确定医疗费金额为47484.22元;误工费问题,原告未提交其收入状况证明,其系农村居民,定残日为2013年1月16日,共计258天,本院参照2012年四川省农、林、牧、渔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26393.10元(26700元/年÷12月÷21.75天×258天),原告只主张25300元,故本院确认误工费金额为25300元;护理费问题,原告在2012年5月3日当天为1人护理,后从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为2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本院参照2012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36357.34元(23664元/年÷12月÷21.75天×1天+23664元/年÷12月÷21.75天×20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201天,按1天30元的标准,为6030元(30元/天×201天);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系农村居民,致残程度为壹个七级、壹个十级伤残,为58808.4元(7001元/年×20年×0.42),原告只主张49028.8元,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金额为49028.8元;鉴定费、复印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复印费金额为7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育有一子一女,伤残鉴定日时子女年龄分别为8岁和12岁,故杨德才的费用为11270.70元(5367元/年×10年×0.42÷2),杨务嘎费用为6762.42元(5367元/年×6年×0.42÷2),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033.12元;交通费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壹个七级、壹个十级伤残,并遗留有功能障碍,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000元,故原告赔偿费用总计为192955.48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对交强险限额下的分项,故本院确定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4748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合计为53514.2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误工费25300元、护理费36357.34元,残疾赔偿金490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3.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为138719.2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有责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有3名伤者,分别为杨德才、李几几及杨某某,3人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金额之和(73734.52元)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之和(192024.85元)已超限额,故本院依法确定阳某保险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7257.68元(10000元×53514.22元÷73734.52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79464.28元(110000元×138719.26元÷192024.85元),故阳某保险云南分公司总计赔偿原告金额为86721.96元。
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剩余的赔偿费用106233.52元,杨某某自身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杨某某应赔偿原告74363.46元,扣除杨某某已垫付给原告的24000元,杨某某还应赔偿原告50363.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721.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50363.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2176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646元,被告杨某某承担53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张云林 审 判 员 周 超 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
书记员: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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