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及货款59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杨某某有转租业务往来,被告转租原告的建筑器材,2015年2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货款5931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提交欠条1张,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货款5931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及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8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
综上,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租赁费及货款59310元,并自2016年8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租赁费及货款59310元,并自2016年8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端木永荣 人民陪审员 金 玉 峰 人民陪审员 郭 利
书记员:许 亚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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