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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洪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被告洪某、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6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250元(一、二期)、护理费4200元(一、二期)、残疾赔偿金115,6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8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被告洪某驾车撞伤骑电动车的原告,经交警认定洪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有搭乘原告电动车的案外人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安盛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单位。事发后,洪某为原告垫付部分费用,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另,原告现尚未行二期手术。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有异议,首次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鉴定流程存在问题且鉴定结果已被重新鉴定结果推翻,故不同意承担首次鉴定费,重新鉴定的费用同意按责承担,律师费不是保险范围。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均无异议。
  被告洪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律师费4800元,其余费用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另外事发后洪某垫付3万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9月27日,在本市杨浦区爱国路、平凉路处,被告洪某驾驶车牌号沪NA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当时电动车上还搭载着案外人李某。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洪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某无责。安盛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发当日原告即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15日出院。3.经本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外伤致左侧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评定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50天、营养75日、护理10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4.案件审理中,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我院同意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所2019年7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具明原告左肩部交通伤,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安盛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4.庭审中,各方就医疗费36,6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250元(一、二期)、护理费4200元(一、二期)、残疾赔偿金115,6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律师费4800元达成一致意见。另,事发后洪某为原告垫付3万元,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一并处理。5.关于案外人李某的事故损失,李某曾诉至我院,案号为(2019)沪0110民初9230号,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725.5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事发经过及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以此为据划分赔偿之责。其中,安盛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另,此次事故的另一位伤者李某亦曾就其损失诉至我院并已调解结案,对于李某的赔偿款当从安盛保险商业险额度中扣除。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对于各方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二期)、护理费(一、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电动车修理费、律师费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法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律师费由被告周洪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由安盛保险公司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余费用均由安盛保险公司赔付。至于首次鉴定费,凭据认定2850元,系原告受伤后交警队委托鉴定产生,是原告确认事故损失的合理开支,即便该鉴定结果与重新鉴定结果有异,然无证据显示该鉴定流程存在问题、原告就该鉴定结果被推翻存在责任的,该笔鉴定费用仍当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损费7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1,32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一、二期)、护理费3360元(一、二期)、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7,726.24元、鉴定费2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1877元,由被告洪某承担。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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