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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
李春楼
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楼。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斌夕、李春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82年家庭联产承包时,原告和丈夫各应分得1.69亩承包地,原告承包地1.69亩分别均分给两个儿子李春更、李某某代为耕种,被告李某某耕种原告承包地0.845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承包地,遭到被告拒绝,无奈特诉之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田0.845亩。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土地,主要原因是我也没有土地了,把土地分给孩子们了。
本院认为,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时,承包户内登记在册计入应分地人数的人员分得了承包地,分地时是采取按各户实有人口计算应承包的土地面积,按人只是计量,分地是分给农户,人口只有计量意义,农户才是分得承包土地的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依与发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的。
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并未提交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其认为自己的承包地由被告李某某耕种一半,但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也没有明确说明被告李某某耕种其承包地的一半,而系笼统的说明被告李某某为代表的农户1982年分地时人口为四人,包括被告、被告妻子、长子李占义和父母亲应分地的二分之一,这并不能说明原告杨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为代表的农户成员,且被告李某某也提出原告的承包地没有在被告承包户内,父亲为其家庭成员,原告的地由哥哥李春更耕种,因此,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李某某为代表的农户成员之一,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耕种其承包地的一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也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返还耕地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时,承包户内登记在册计入应分地人数的人员分得了承包地,分地时是采取按各户实有人口计算应承包的土地面积,按人只是计量,分地是分给农户,人口只有计量意义,农户才是分得承包土地的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依与发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的。
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并未提交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其认为自己的承包地由被告李某某耕种一半,但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也没有明确说明被告李某某耕种其承包地的一半,而系笼统的说明被告李某某为代表的农户1982年分地时人口为四人,包括被告、被告妻子、长子李占义和父母亲应分地的二分之一,这并不能说明原告杨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为代表的农户成员,且被告李某某也提出原告的承包地没有在被告承包户内,父亲为其家庭成员,原告的地由哥哥李春更耕种,因此,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李某某为代表的农户成员之一,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耕种其承包地的一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也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返还耕地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俊周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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