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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芳,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杨光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至6月共同借款给案外人张某某260万元,并在2016年7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6万元、向被告借款104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针对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160万元(对应借款合同借与张某某的156万元),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双方约定,届时张某某无法还款,则被告支付该笔借款总金额的40%即64万元。因张某某到期未还款,且并被列入失信人黑名单,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共同借款给案外人张某某260万元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款项构成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已被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四方协议约定债权债务抵消,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生意合作关系。2016年,案外人张某某曾分别向原、被告借款。2016年12月27日,重庆泰壹环保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重庆泰壹公司)、上海妙手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妙手装潢公司)、原告杨某(丙方)、张某某(丁方)共同签订四方协议,约定鉴于丁方以个人名义分批向丙方借款共计160万元,四方一致同意并确认,上述款项160万元经甲、乙、丙、丁冲抵后,丙方和丁方之间16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2016年出借给案外人张某某的钱款金额达到400余万元,四方协议中抵消的160万元债务与本案无关。经本院核对,原告于2016年向案外人张某某个人转账的钱款为159万元,另向案外人张某某所在的重庆泰壹公司转账43.98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借款补充协议、担保合同,被告提供的四方协议、借款协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称其与案外人张某某之间存在较大金额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张某某交付了159万元钱款的事实,故原告称涉案的四方协议并非针对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之间的160万元债权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原告杨某与案外人张某某之间的16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已不存在,现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胡宇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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