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生于1966年10月1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于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20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谢正发,丹江口市丹赵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2日,汉族,系上海亚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怀勇,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原告杨某、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智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义明、代理审判员江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于某某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谢正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王某某欠三元公司的债务(应收款),并不能证实二原告对被告王某某享有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虽然二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对三元公司进行了清算(清算时包括被告王某某在内的其他股东并未参与),亦作出了相应的《清算报告》(被告王某某对该《清算报告》亦不予认可),但三元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应以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故二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于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智华 审 判 员 王义明 代理审判员 江 涛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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