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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刚、李某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武进区村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李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刚、李某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平律师、被告李某刚、李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杨某某从案外人江苏环泰建设有限公司处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购得位于张家口市××区钟楼大街××院××楼××、××、××、205商品房两套,该房屋由案外人张家口市宣化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每套房屋的总价格为2437560元,其中每套房屋以工程款抵顶购房款1237560元,剩余的购房款由购买方直接支付或者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此后,杨某某将该两套房屋以原价转让给李某刚、李某强。李某强于2012年12月29日与张家口市宣化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2012第00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刚于2012年12月30日与张家口市宣化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2012第00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所购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2014年8月11日,李某刚向杨某某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因李某强、李某刚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今,欠我杨某某购房款200万元已有20个月,至今未交清,经双方协商,达成:李某强、李某刚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必须将未支付的余款贰佰万元一次性付清。若在协商日2014年12月20日之前,借款人未履行承诺(未结清购房款),我杨某某将用部分地暖款及京西江南D4#楼6号底商作为抵押,抵购房款。今以借条的形式达成以上协议。此借条至李某强及李某刚欠款结清之前生效。结清后失效。”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质证意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李某刚、李某强从张家口市宣化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两套商品房是否拖欠杨某某200万元,由杨某某承担举证责任;2、李某刚、李某强主张向案外人张岭支付购房款150万元是否属实,由李某刚、李某强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李某刚、李某强是否拖欠杨某某200万元购房款的问题。依据李某刚向杨某某出具的《借款条》,可以证明李某刚、李某强在2014年8月11日前仍未付清杨某某购房款200万元。而且李某刚、李某强购买的房屋已经与与张家口市宣化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杨某某已经履行了其向李某刚、李某强交付房屋的义务,李某刚、李某强应当将剩余的购房款给付杨某某。故对于杨某某要求李某刚、李某强给付200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李某刚、李某强主张已支付购房款150万元的问题。李某刚、李某强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关的付款义务,故对于李某刚、李某强的该主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杨某某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杨某某提供的《借款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故本院酌情确定李某刚、李某强应当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向杨某某支付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对于杨某某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刚、李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某购房款2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向杨某某支付利息,直至购房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李某刚、李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东 审 判 员  赵东明 人民陪审员  高长宽

书记员:郑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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