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岱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雅亮,香河县县城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楠,北京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岱伟与被告苏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岱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雅亮、被告苏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岱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通过香河香夕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定金200000元及预付款100000元,约定向原告出售位于香河县富力××楼××单元××室房产,至今二被告无法取得上述房产导致无法交付原告该房产,二被告也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同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原告杨岱伟与被告苏某某及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苏某某将坐落于香河县富力××楼××单元××室房屋(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1300000元,购房定金200000元、预付款10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为期房,原告同意由被告苏某某负责办理缴税及底单更名。2017年2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苏某某购房定金200000元、预付款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苏某某出售的香河县富力××楼××单元××室房屋系期房,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出售声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苏某某为原告办理房屋底单更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支付的购房定金200000元、预付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杨岱伟购房定金、预付款共计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岱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杨岱伟负担2485元,被告苏某某、刘某某负担2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生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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