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滕家鹏
滕大毛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
郑双龙
原告杨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起、变更、撤销诉讼请求,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滕家鹏,司机。
被告滕大毛,系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大道319号。
委托代理人郑双龙,代理权限:出庭应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重新鉴定,代选鉴定机构,代为和解,提起反诉。
原告杨某诉被告滕家鹏、被告滕大毛、被告中华联合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黄梦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滕家鹏、被告中华联合黄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到庭参加诉讼,同日,被告中华联合黄陂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杨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的伤残程度等重新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5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中华联合黄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大毛、被告滕家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滕家鹏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滕家鹏应向原告杨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在借用被告滕大毛所有的xxxxxx号小型轿车时,被告滕大毛无法定的过错情形,故被告滕大毛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基于被告滕家鹏驾驶的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黄陂支公司作为xxxxx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滕家鹏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2907.4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7852元/年×20年×2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5825元(23624元/365天×90天)、鉴定费7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元,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某诉请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杨某事发时年龄虽以超过55周岁,但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即8527.38元(22886元/365天×136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杨某伤残程度,其诉请1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真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合计63067.78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中华联合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医疗费590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0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护理费5825元、误工费852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2167.78元。被告滕家鹏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700元、鉴定人出庭误工费200元,合计9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62167.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滕家鹏赔偿原告杨某其他损失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46元,由被告滕家鹏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滕家鹏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滕家鹏应向原告杨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在借用被告滕大毛所有的xxxxxx号小型轿车时,被告滕大毛无法定的过错情形,故被告滕大毛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基于被告滕家鹏驾驶的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黄陂支公司作为xxxxx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滕家鹏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2907.4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7852元/年×20年×2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5825元(23624元/365天×90天)、鉴定费7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元,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某诉请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杨某事发时年龄虽以超过55周岁,但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即8527.38元(22886元/365天×136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杨某伤残程度,其诉请1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真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合计63067.78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中华联合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医疗费590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0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护理费5825元、误工费852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2167.78元。被告滕家鹏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700元、鉴定人出庭误工费200元,合计9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62167.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滕家鹏赔偿原告杨某其他损失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46元,由被告滕家鹏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承担(已缴纳)。
审判长:潘亚明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黄梦平
书记员:李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