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利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系被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被告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利芳、布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60.25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误工费135905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复印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356942.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14时30分,被告给原告送煤气时因琐事在原告店内将原告打成轻伤一级、残疾10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重大伤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复兴区人民法院检察院起诉书、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与结果;
证据三、结婚证、户口登记卡,证实原告家庭关系;
证据四、营业执照、利润表、负债表、会计资质、银行流
水,证实原告误工费;
证据五、房产证,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经营门市;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病历、医疗费清单、鉴定费票据、
交通费票据、复印费单据,证实原告的损失;
证据七、护理人员武跃锋、武梦翰身份证及误工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证据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4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刑终6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所致。
被告路某某辩称,没有事实证实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不想偿还被告借款故意受伤。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银行流水,证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14时30分许,在邯郸市××区××北大街老洺关驴肉专卖店门前,被告路某某在送煤气时因琐事与店主原告杨某某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告与原告妻子将原告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原告支付住院费33790.25元(其中被告垫付5000元),门诊费770元。原告父亲杨玉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白林凤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杨怡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杨怡睿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女杨怡楠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女杨怡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母生活在农村,有子女二人,原告与家人居住在邯郸市××××东街复兴区公安分局家属楼4-14号,并在邯郸市××大街××仕××小区××号门市开办了字号为邯郸市复兴区金达食品经销部。原告住院期间由武跃锋、武梦翰,二人均从事室内装修设计工作,月收入均为3400元。
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000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为3300元。
另查明,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轻伤一级,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冀0404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路某某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8)冀04刑终6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冀0404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与(2018)冀04刑终6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足以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并构成伤残十级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34560.25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2、根据其住院时间,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50元=600元。3、根据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伤残赔偿金为30548元×20年×10%=61096元。鉴定费为3300元。4、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50天,根据其从事的行业,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零售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47005元÷365天×150天=19317.1元,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酌定1800元。6、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为3400元÷30天×(12+60)天=816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798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被扶养人杨玉山的扶养年限为5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5年×10%÷2人=2634元,白林凤的扶养年限为12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12年×10%÷2人=6321.6元,杨怡斐的扶养年限为2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00元×2年×10%÷2人=2060元,杨怡睿的扶养年限为4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00元×4年×10%÷2人=4120元,杨怡楠的扶养年限为8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00元×8年×10%÷2人=8240元,杨怡萱的扶养年限为12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00元×12年×10%÷2人=12360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735.6元。8、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根据其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根据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伤情鉴定费为1000元。11、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82890.1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177890.15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890.1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4元,减半收取计3352元,原告负担1676元,被告负担1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 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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