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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尚某与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白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潘家岩村。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尚某诉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某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尚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丹某钢铁公司供应生铁渣和面包铁,双方以滚动付款方式结算货款。截至2013年8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82450元,被告丹某钢铁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注明尚欠原告货款39824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索要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支付其货款3982450元,并自2012年6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拖欠原告杨尚某货款39824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原告杨尚某货款,对原告杨尚某要求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12年6月8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仅提交了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对账单,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欠款起始时间,故本院支持2013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杨尚某欠款3982450元及利息(利息的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0元,减半收取19330元,由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陆锐

书记员:吴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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