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彪,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享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106国道与濮台路交叉口东北角。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彪、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享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6537.18元。其中应当赔偿项目:住院费36934.94元,误工费11655元,伤残赔偿金81049.2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2760元,护理费17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963.76元,车辆损失费38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800元,复印费104.5元。交强险以外按照3:7的比例赔偿,实际赔偿206537.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15时,在巨鹿县××村西口,被告王某某驾驶豫J×××××重型厢式货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未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三轮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顺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费医药费住院费36934.94元。2017年3月23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5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王某某驾驶的豫92719车辆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体健康因为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被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对原告及其家属的收入证明、原告的车损评估结果、伤残评定结果提出了质疑,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评估或者鉴定,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赔偿项目。
需要赔偿的项目包括:医药费,按照医药费单据据实赔偿,即赔偿36934.94元。住院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89天及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赔偿890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赔偿276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及其妻子、妹妹的实际收入,原告的误工费为11655元(自原告住院至评残之日共计111天,每天105元计算)。护理费,按照医嘱,一级护理9天需要二人护理,按照原告妻子及妹妹的工资收入,共计18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1天,三级护理10天,按照原告妻子一人护理计算,共计8100元。因为原告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赔偿比例定为34%,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人均年消费性支9798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104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963.76元,精神赔偿金为17000元。车辆损失按照评估结果计算,为3800元。鉴定费、评估费合计108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拖车费800元。复印病历费用104.5元。以上共计234847.40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赔偿金等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车辆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险内赔偿70%。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200640.03元(履行时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345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广庚
法官助理杨彦章 书记员马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