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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宋朝宁、张艳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朝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朝宁、张艳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宋朝宁、张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7年6月24日,宋朝宁驾驶张艳丽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沿滑县滑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牛国际城门前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滑州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冯俊粉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朝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973元、拖车费14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鉴定评估费53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85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朝宁、张艳丽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鉴定评估的是10400元,拖车费不存在,当时是原告自己开着去修理的。误工费、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可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杨某某个人名下。2017年6月24日,宋朝宁驾驶张艳丽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沿滑县滑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金牛国际城门前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滑州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冯俊粉驾驶杨某某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朝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进行了车损评估,确认估损总值为105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00元。原告对上述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后将车辆拖至焦作市进行维修,支出了维修费和拖车费。本次诉讼,原告要求以在焦作市进行维修支出的维修费和拖车费为基础要求被告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鉴定评估意见书、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宋朝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关于车损,原告以在焦作市维修支出的维修费进行主张,被告则要求以鉴定评估意见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进行了车损评估。原告对上述鉴定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未依照法定的程序申请重新评估,自行拖至焦作市进行维修,故而增加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即(合理)车损应确定为10560元;评估费53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1190元。原、被告的其他陈述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朝宁、张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1119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1.5元,被告宋朝宁、张艳丽共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政

书记员: 吴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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