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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固安县天照万汇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固安县天照万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永定中路西侧新中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孝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铁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某与固安县天照万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固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万汇公司不服判决,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审理作出(2016)冀10民终78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5)固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接到廊坊中院指令后,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在审理中,原告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商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提交证据已充分证明,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将所出租的两商铺钥匙交予了被告,原告在该两份商铺租赁合同中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故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应参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能交付两商铺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要求判决原告赔偿逾期交付商铺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租赁是一种持续发生的行为,故因租赁产生的请求给付租金的债权属于一种持续不间断的债权,应从租赁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开始才计算诉讼时效,至本案诉讼中,双方才同意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故原告请求给付租金的债权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另外,在租赁期间,原告也多次向被告经理催要租金,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是法定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故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出租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不会对出租房屋产生任何影响,也不会影响出租房屋的使用价值,故本院对被告反诉称因承租商铺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而影响租赁合同目的实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固安县天照万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两份商铺租赁合同。
2、被告固安县天照万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租金235639.85元。
3、被告固安县天照万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逾期支付租金利息损失30915.94元。
4、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被告固安县天照万汇商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281元,原告杨某某负担7220元,被告固安县天照万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12元,由被告固安县天照万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庆忠 代理审判员  顾 雪 人民陪审员  王东玲

书记员:邸熠琳 杨某某与固安县天照万汇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利息损失计算方法 每一租赁季度应付租金: (136469.85元+99170元)÷4季度=58909.96元 第一租赁季度逾期支付租金利息损失: 58909.96元×(年利率5.6%×4倍÷360天)×146天(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13日)=5351.64元 第二租赁季度逾期支付租金利息损失: (58909.96元×2)×(年利率5.6%×4倍÷360天)×85天(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13日)=6231.36元 第三租赁季度逾期支付租金利息损失: (58909.96元×3)×(年利率5.1%×4倍÷360天)×84天(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13日)=8412.34元 第三租赁季度逾期支付租金利息损失: 235639.85元×(年利率4.85%×4倍÷360天)×86天(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14日)=10920.60元 一租赁年度逾期支付租金利息损失合计:30915.94元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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