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杨某
庞某某
杨某
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毛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
杨海峰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农民。
被告庞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灵山镇辉岭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32165-X。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连庄二村。
法定代表人崔建磊,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53823-2。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市庄路89号。
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野北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67603758-3。
地址:河北省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
负责人李铁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被告庞某某、被告四通公司、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野北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五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货物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某、闫杨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事故致原告及闫杨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各项损失的总额为136934.20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庞某某系杨某雇佣的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冀F×××××号、冀F×××××挂号货车挂靠于四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杨某与四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为该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人保财险野北服务部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5005.10元。对剩余的126924元(车辆损失费104424元、鉴定费6000元、铲车租赁费3500元、施救费13000元),因冀F×××××号牵引车在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冀F×××××挂车在人保财险野北服务部投保5万元责任限额,故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人保财险野北服务部应按责任限额比例进行赔偿,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比例90%,赔偿额为114231.60元,人保财险野北服务部赔偿比例10%,赔偿额为12692.40元。综上,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铲车租赁费等共计119236.70元,被告人保财险野北服务部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铲车租赁费等共计17697.50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人保财险野北服务部承担,故被告庞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四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铲车租赁费等共计119236.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铲车租赁费等共计17697.50元。
三、被告庞某某、杨某、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05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46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某、闫杨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事故致原告及闫杨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各项损失的总额为136934.20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庞某某系杨某雇佣的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冀F×××××号、冀F×××××挂号货车挂靠于四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杨某与四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为该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人保财险野北服务部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5005.10元。对剩余的126924元(车辆损失费104424元、鉴定费6000元、铲车租赁费3500元、施救费13000元),因冀F×××××号牵引车在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冀F×××××挂车在人保财险野北服务部投保5万元责任限额,故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人保财险野北服务部应按责任限额比例进行赔偿,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比例90%,赔偿额为114231.60元,人保财险野北服务部赔偿比例10%,赔偿额为12692.40元。综上,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铲车租赁费等共计119236.70元,被告人保财险野北服务部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铲车租赁费等共计17697.50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人保财险野北服务部承担,故被告庞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四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铲车租赁费等共计119236.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铲车租赁费等共计17697.50元。
三、被告庞某某、杨某、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05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46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负担429元。
审判长:彭世荣
审判员:郑亚玲
书记员:陈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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