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1987月10月2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斌,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0611273814。被告:李某某,男,1955月8月18日出生,住定州市。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11011102013。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万元;二、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从2016年3月7日起按4万元年息6%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李某某收到杨某某5万元办事费用,但李某某未能履约办妥,于是杨某某找到李某某索要该笔费用,期间李某某之子李某某曾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承诺该笔欠款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曾于2016年3月6日偿还原告1万元,之后便不了了之。时至今日二被告尚欠原告4万元,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借贷或欠款关系,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托关系介绍工作。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某某收取原告费用5万元,并书写了欠条,载明:“杨某某交来交通银行办事费伍万元整,收款人:李某某,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某某收取原告该款后,工作之事一直未果。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时,李某某之子李某某同意偿还其父收取原告的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有儿子李某某接过父亲李某某的欠款伍万元整(50000),定于2016年3月6号还款1万元,余款4万元分期2016年10月1号前全部还清,欠条共2张正、反面(50000)共计5万,2016、2、6,李某某”。后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3月6日给付原告款1万元,余款4万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被告李某某书写的欠条、被告李某某签字的代付偿还款的欠条、通话录音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式是委托关系,其目的是以非法方式谋取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该委托关系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损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明知委托事项不合法而进行委托,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双方依据无效合同返还款项即可,对于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收取款后,其子李某某给原告做了还款计划,且偿还原告1万元,还款义务已转移至李某某,可见,原告对该转让行为也予以认可。按被告李某某给原告的还款协议,被告李某某尚未返还原告的4万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委托费用4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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