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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少林与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少林。
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某某。

原告杨少林诉被告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强、被告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出资给山东省某厂家供应煤炭,被告负责为原告催要货款。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杨少林103500元(壹拾万叁仟伍佰元)邸某某2015.3.3”。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经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经营煤炭生意,由其个人出资,其主张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未提交相关资金、实物、技术投入以及盈余分配等相关证据,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未提交有关口头协议的证明,且被告对合伙关系不认可,原告主张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双方散伙时,通过结算账目,被告为其出具欠条,事实不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散伙欠款,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少林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73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娜 审 判 员  董永杰 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

书记员:王遍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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