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少林
李远(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少林。
委托代理人李远,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陈玉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少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被告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少林在被告处为其京N-×××××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杨少林的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理赔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的现场查勘人员在现场查勘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存在故意碰撞和不是第一事故现场的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维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六十条 第二款 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依照该规定,驾驶员通过公安机关组织的驾驶资格考试,即取得驾驶资格,只要未被吊销,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的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换证属行政管理范畴,过期未换由交管部门依法处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有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原告事发时的驾驶证未检验,已过期,应视为无证驾驶,被告不予赔偿,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驾驶证未检验属于免赔情形,且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新更换的驾驶证,该驾驶证记载的有效期为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8日,与原有的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没有中断,应视为原告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少林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少林在被告处为其京N-×××××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杨少林的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理赔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的现场查勘人员在现场查勘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存在故意碰撞和不是第一事故现场的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维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六十条 第二款 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依照该规定,驾驶员通过公安机关组织的驾驶资格考试,即取得驾驶资格,只要未被吊销,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的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换证属行政管理范畴,过期未换由交管部门依法处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有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原告事发时的驾驶证未检验,已过期,应视为无证驾驶,被告不予赔偿,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驾驶证未检验属于免赔情形,且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新更换的驾驶证,该驾驶证记载的有效期为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8日,与原有的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没有中断,应视为原告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少林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大力
书记员:刘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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