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鸡泽县,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邱县,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
被告:石某某,女,汉族,住邱县,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负责人:孟庆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冰,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石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6时55分许,杨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邱县新马头镇富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柳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王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车乘车人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某某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在邱县中心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905.20元,并支付拖车费1000元。
本院同时查明:
1、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石某某,被告王某在使用该车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冀D×××××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7日12时至2017年9月27日12时,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
2、根据原告杨某某的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编号:HSGR-20170005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经鉴定,标的车冀D×××××号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壹仟肆佰柒拾元(¥21470元)。原告杨某某支付公估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驾驶冀D×××××号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冀D×××××号车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杨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用为905.20元;(2)施救费为1000元;(3)车损:根据编号:HSGR-20170005号公估报告书,冀D×××××号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21470元;(4)公估费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25375.20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冀D×××××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2905.2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用905.20元,财产项下赔偿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1235元【(25375.20元-2905.20元)×50﹪】,共计人民币14140.20元。因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未超过被告王某驾驶的冀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石某某将车交付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某使用,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冀D×××××号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产生施救费有其必然性,且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正规发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也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应当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数额予以认定。公估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车损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所辩不承担公估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车损等经济损失2905.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1235元,共计人民币14140.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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