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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潘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潘某某因在福建省晋江市办公司需要资金,于是向杨某某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6年6月2日,杨某某向潘某某催要借款,潘某某向杨某某出具借条1张,并注明借款3个月内还清,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则按月息2分付息。后杨某某多次向潘某某催要借款,但潘某某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一分钱都没有偿还。
潘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潘某某以办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杨某某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3个月内偿还。2016年6月2日,杨某某向潘某某催要借款,潘某某向杨某某出具借条1张,注明借款3个月内还清,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则按月息2分付利息。后杨某某向潘某某催要借款未果,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某某依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了出借50000元的义务,潘某某借款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逾后,经杨某某催要,潘某某未如约还款,其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从2016年6月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文奇

书记员: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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