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原告:黄某某。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和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反诉,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方方。
原告杨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被告张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车辆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租车费共计23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张方方驾驶其所有的鄂K×××××奇瑞牌小车,沿243省道由花园往安陆方向行驶至花园镇澴河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杨爱国驾驶的鄂K×××××号车(该车系原告杨某某向孝昌广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租的,杨爱国是原告杨某某雇请的司机)及原告黄某某驾驶的粤B×××××号小车连环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的车辆送至维修店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近万元。2017年3月9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方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爱国、黄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维修费7061元、租车费5400元(300元/天×18天)、误工费1611元(32677元/天÷365天×18天)、交通费1800元(18天×100元/天),共计15872元;赔偿原告黄某某维修费2000元、误工费3492元(51001元/天÷365天×25天)、2500元(25天×100元/天),共计7992元,以上合计2386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黄某某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二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属实。被告张方方驾驶的鄂K×××××号奇瑞牌小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张方方主张不认识原告杨某某,事故发生时驾驶鄂K×××××号车的是杨爱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鄂K×××××号车是杨某某从孝昌广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300元/天的价格承租的,杨爱国为驾驶员,故杨某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被告张方方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该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被告张方方对修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维修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系正规的发票,并附有维修结算清单,来源亦合法,能够证明其车辆因维修而发生的费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孝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方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张方方负责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二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原告杨某某的车辆维修费7061元、原告黄某某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2.原告杨某某的租车费900元(3天×30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鄂K×××××号车的报修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交车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修车时间一共三天,故租车租金应为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租车租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赁车辆进行代步之必要性,故该主张不予确认。3.二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二原告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方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维修费7061元、租车费900元,共计7961元;赔偿原告黄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计19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30元,被告张方方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海林
书记员:陈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