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某
王某某
马某某
刘某某
赵建彬
陶某某
王玉文
赵清水
侯美清
原告杨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未到庭)
原告赵建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原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男,易县阳元街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清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侯美清,女,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小某、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赵建彬、陶某某与被告赵清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小某、王某某、马某某、赵建彬、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玉文,被告赵清水的诉讼代理人侯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某、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赵建彬、陶某某六人诉称,自2014年5月份开始,我们六人开始陆续在被告赵清水在北京市昌平区承揽的建筑工程中打工。
2014年11月20日工程完工,发包方、承揽方(被告)和提供劳务方(六原告和其他工人)进行了结算,因我们六原告有亲属关系,又加上发包方于2015年准备让我们继续在该工地干活,因此决定将六原告劳务费结算在一起,与其他工人分开。
扣除六原告已经预先支取的劳务费以后,被告还欠六原告劳务费66876元,三方对此认可,现场制作结算单一张两份,原、被告各一份。
三方一致决定:发包方扣住30000元,由发包方过段时间后亲自发给六原告,剩余的36876元当场支给被告,再由被告发给六原告,但被告拿到钱后没有发给六原告,而是逃之夭夭。
综上,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六原告劳务费共计368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清水辩称,我不欠杨小某等六原告的工资和劳务费,原告方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赵清水作为工程承包人,其雇佣杨小某等六原告为其打工并支付劳动报酬,且有六原告抄写的工资结算清单为证据,事实清楚,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
即被告赵清水应依法支付六原告的工资,被告赵清水欠原告杨小某工资13200元、原告王某某工资5211元、原告马某某工资8789元、原告刘某某工资803元、原告赵建彬工资5060元、原告陶某某工资37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清水对该笔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与工程发包方宋福生、蔡小松无关。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 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清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小某工资13200元、原告王某某工资5211元、原告马某某工资8789元、原告刘某某工资803元、原告赵建彬工资5060元、原告陶某某工资371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赵清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清水作为工程承包人,其雇佣杨小某等六原告为其打工并支付劳动报酬,且有六原告抄写的工资结算清单为证据,事实清楚,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
即被告赵清水应依法支付六原告的工资,被告赵清水欠原告杨小某工资13200元、原告王某某工资5211元、原告马某某工资8789元、原告刘某某工资803元、原告赵建彬工资5060元、原告陶某某工资37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清水对该笔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与工程发包方宋福生、蔡小松无关。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 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清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小某工资13200元、原告王某某工资5211元、原告马某某工资8789元、原告刘某某工资803元、原告赵建彬工资5060元、原告陶某某工资371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赵清水负担。
审判长:王永刚
书记员:张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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