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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73年5月21日,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冀039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魏某某(乙方)与杨某某(甲方)及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循环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2、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循环借款。3、丙方为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搭建一个安全、透明、便捷的网络借款交易平台“达飞移动支付”,丙方利用先进的管理技术,为借款人提供借款咨询、借款评估、借款方案设计、借款资金推荐及借款管理等服务。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第一章借款条件:第一条循环借款:1、甲方可申请借款的一定金额(以下称借款额度)为10万元。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乙方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甲方专业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第二条申请结款方式:甲方填写借款申请表,乙方对甲方进行信用评估,甲方的信用情况经乙方确认同意的,丙方将为甲方开通“达飞移动支付”的账户,甲方借款需下载并安装“达飞移动支付”客户端,通过该客户端进行每次借款申请、还款申请等事项的操作。第三条借款额度有效期1、借款额度有效期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第三条借款额度有效期1、借款额度有效期(以下称‘额度有效期’)指,根据乙方的信用考核标准对甲方作出信用评估之日起至12个月届满之日止,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4、单笔借款期限系自甲方专用账户收到单笔借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自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90个自然日),且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第二章循环借款合同条款,第五条、借款发放和支付:1、乙方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甲方申请单笔借款后,丙方收到甲方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核通过的,丙方将根据乙方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放款;……3、预期收益率:乙方发放借款后可能享有的预期收益率为3.5%/月。第六条、甲方专用账户,甲方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信息如下:户名:杨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邯郸市迎宾支行账号为62×××70的银行卡中。第七条、还款,1、甲方还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将其专用账户中的款项扣划至乙方账户中得以实现。……第五章、违约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规定……2、若甲方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偿还全部款项的,均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天按照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该笔借款应还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5、甲方违反本协议陈述与保证条款的,乙方、丙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并要求提前收回应还款项,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额度的50%,若甲方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丙方将保留向有关机关举报的权利。……。”魏某某、杨某某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6月16日,杨某某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杨某某自愿授权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扣划指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从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邯郸市迎宾支行卡号中扣划约定的款项,支付至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杨某某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协议约定,2015年2月27日,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杨某某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邯郸市迎宾支行卡号62×××70汇款共计10笔,合计人民币9.8万元。至借款期满后,杨某某未能还款。庭审中,杨某某对收到上述借款9.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魏某某与杨某某及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是签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约各方均产生约束力。杨某某通过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达飞移动支付”客户端进行了借款申请操作,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在对杨某某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核通过后,达飞公司根据魏某某的授权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放款指令,再由易智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9.8万元,从而形成了实际上为魏某某、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杨某某关于其与魏某某之间未形成借款合意、魏某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等抗辩主张与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魏某某依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杨某某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杨某某未能按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日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鉴于借款实际发生日为2015年2月27日,魏某某主张自2015年2月27日开始计息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3.5%/月的利率为过高,但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魏某某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某某提出其已经按3.5%/月的标准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利息,所付利息超出年息36%的部分应予返还的主张,但未提交证据,且该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综上,遂判决: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魏某某借款本金9.8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杨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魏某某与杨某某及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循环借款协议》,约定魏某某为杨某某提供金额为10万元的循环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魏某某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杨某某专用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该《循环借款协议》系魏某某与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本院审理过程中,魏某某与杨某某均表示,该《循环借款协议》中所说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就是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015年2月27日,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杨某某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10笔合计9.8万元,杨某某亦承认收到该款项,至此,魏某某已按照《循环借款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双方已成立9.8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某某就其关于魏某某未实际交付借款、魏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杨某某上诉称本案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嫌疑,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民间借贷借款人为杨某某,杨某某是否将本案借款交于他人使用,不影响杨某某承担本案借款到期未清偿的违约责任。杨某某上诉称本案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民间借贷出借人为魏某某,未经魏某某认可,杨某某将本案借款归还他人,亦不产生债务清偿之效力。
综上,杨某某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审判员权金伶代理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侯 桂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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