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云,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耀武,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雷誉(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耀武,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雷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子倩,执行董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7月12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雷誉(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上海雷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云、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包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耀武、第三人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子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返还2005年包装公司的股利分红款差额28,553.97元;2.判令王某某支付自2005年12月1日占有上述分红款之日起的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8,553.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包装公司系王某某与案外人周某某设立的外资企业,王某某占股80%、周某某占股20%。2002年4月30日,包装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同意王某某将其持有的包装公司29%的股份转让给杨某某等五人,其中杨某某支付10,254.80元受让2%的股份。同日,包装公司另一股东周某某出具《备忘录》,同意王某某转让部分股份给其他人,其放弃优先购买该部分股份的权利。因包装公司为外资企业,变更股权登记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杨某某等五人股份由王某某代持,杨某某等五人通过王某某享有股份权益。2006年2月,杨某某等五人成立咨询公司,王某某将代持的杨某某等五人29%的股权转让给咨询公司,杨某某等五人通过咨询公司按照原比例持有包装公司的股份。2017年,杨某某通过查询工商资料得知包装公司于2005年度分红2,015,917.67元,按照王某某代杨某某持有包装公司2%的股份计算,杨某某对应分红款应为40,318.35元(2,015,917.67元×2%=40,318.35元),但王某某在2005年12月1日仅支付杨某某股利分红款11,764.38元,尚有28,553.97元差额未支付。王某某作为杨某某的股份代持人和包装公司的控股股东,故意隐瞒包装公司的分红金额,以达到占有杨某某股利分红款的目的,故王某某应返还杨某某应得分红款并承担占用分红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遂酿诉。
王某某辩称,不同意杨某某的诉讼请求。2005年杨某某并非包装公司股东,故没有权利取得分红;咨询公司于2006年2月成立后成为包装公司的股东,且杨某某应向咨询公司缴纳的出资也是由王某某垫付的。分红发生于2005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杨某某认为包装公司未向其支付分红款,则应以包装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包装公司表示,不同意杨某某的诉讼请求,2005年杨某某并非包装公司股东,故没有权利取得分红。
咨询公司表示,同意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6月7日,包装公司投资者签署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留日学生王某某、周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光联村内独资举办包装公司;投资者为王某某、周某某;公司的投资总额为8.8万美元,注册资本为6.2万美元,其中王某某出资4.96万美元,占80%,周某某出资1.24万美元,占20%。包装公司于2000年6月23日设立,成立之初企业性质是外商独资企业,出资人为王某某、周某某,注册资本6.2万美元,后于2006年2月20日变更为为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为王某某(占股51%)、周某某(占股20%)、咨询公司(占股29%)。
2002年4月30日,包装公司《董事会决议书》载明:同意股东王某某将其所持有的80%股份转让其中一部分给下列成员,包括陈某(占股10%、转让价格51,274元)、张某某(占股10%、转让价格51,274元)、顾某(占股5%、转让价格200,000元)、杨某某(占股2%、转让价格10,254.80元)、姜子倩(占股2%、转让价格10,254.80元);本协议书符合本公司相关章程,经全体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签字认可并已送达至每位董事会成员;等等。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和陈某在董事会成员处签字。同日,周某某出具《备忘录》一份,载明:本人周某某为包装公司的二位股东之一,同意另一位股东王某某将其所持有的一部分股份转让给其他人,本人放弃优先购买该部分股份的权利,本备忘录仅对4月30日董事会决议所决定事项有效;等等。
入账日期为2003年1月29日的一份《收款收据》载明,缴款单位为杨某某,收款方式为现金,款项金额为10,254.80元,收款事由为投入资金;等等。2003年8月26日,王某某与杨某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根据《董事会决议书》证明,公司股东王某某将其所持有的股份部分转让给杨某某,价格为10,254.80元;转让后杨某某占公司股份比例为2%;经协商一致,同意将杨某某在包装公司账户名下款项10,254.80元转入王某某账户名下;等等。王某某在股份转出方处签字,杨某某在股份转入方处签字。2005年12月1日,杨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某某代付股利款11,764.38元。
咨询公司于2006年1月11日设立,成立之初的股东为陈某(出资额10.344万元)、张某某(出资额10.344万元)、姜子倩(出资额2.07万元)、顾某(出资额5.172万元)、杨某某(出资额2.07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姜子倩,咨询公司目前股东为姜子倩、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曹某某、刘某某、韩某等七人。在名为“雷誉”的网站上《回忆录二十五》一文载明,顾某董事在公司筹建时以内装修40万元参股……经重新核价后确定为36万元,但公司还是给了他10%的股份……
2006年2月20日,包装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出席人员包括王某某、陈某、周某某、张某某。该会议形成《董事会决议》,载明:同意王某某将其在包装公司中持有的29%的股权以1.798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咨询公司;实行转让以后包装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王某某投资3.162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金的51%,咨询公司投资1.79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金的29%,周某某投资1.24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金的20%,总计6.20万美元;完成股权机构改变以后,企业性质由原外商独资企业变为中外合资企业;等等。王某某、陈某、周某某、张某某均在董事会成员处签字。
2006年11月18日,包装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出席人员包括王某某、陈某、周某某、张某某,前述人员占公司全体董事的100%;该次董事会会议形成决议内容为,董事会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将截止2005年12月31日为止企业所留的未分配利润、储备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重新进行分配,并用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截至2005年12月31日,公司历年税后可供投资者分配的总利润为509.522995万元,其中05年度已分配利润为201.591767万元,尚未分配利润为307.931228万元;现董事会讨论同意将这部分未分配利润分配给目前的投资方即三方股东,具体分配方案为王某某为51%、157.044926万元,咨询公司为29%、89.300056万元,周某某为20%、61.586246万元,总计100%、307.931228万元;等等。王某某、陈某、周某某、张某某均在董事会成员处签字。
另查明,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03年8月26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根据《董事会决议书》证明,公司股东王某某将其所持有的股份部分转让给张某某,价格为51,274元;转让后张某某占公司股份比例为10%;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张某某在包装公司账户名下款项51,274元转入王某某账户名下;等等。王某某在股份转出方处签字,张某某在股份转入方处签字。王某某与姜子倩于2003年8月28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根据《董事会决议书》证明,公司股东王某某将其所持有的股份部分转让给姜子倩,价格为10,254.80元;转让后姜子倩占公司股份比例为2%;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姜子倩在包装公司账户名下款项10,254.80转入王某某账户名下;等等。王某某在股份转出方处签字,姜子倩在股份转入方处签字。入账日期为2003年1月29日的一份《收款收据》载明,缴款单位为杨某某,收款方式为现金,款项金额为10,254.80元,收款事由为投入资金;等等。王某某与杨某某于2003年8月26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根据《董事会决议书》证明,公司股东王某某将其所持有的股份部分转让给杨某某,价格为10,254.80元;转让后杨某某占公司股份比例为2%;经协商一致,同意将杨某某在包装公司账户名下款项10,254.80元转入王某某账户名下;等等。王某某在股份转出方处签字,杨某某在股份转入方处签字。2005年12月1日,杨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某某代付股利款11,764.38元。
2007年6月7日,包装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曾某某向张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王某某,主题为“董事及股东投资明细”,内容为“周董、张副总、陈副总你们好!请看附件”。该电子邮件附件中的《董事及部分股东出资明细表》载明,王某某对咨询公司实际出资30万元,张某某对包装公司实际出资5.1274万元、对咨询公司出资10.344万元,陈某对包装公司实际出资5.1274万元、对咨询公司出资10.344万元,杨某某对包装公司实际出资1.02548万元、对咨询公司出资2.07万元,姜子倩对包装公司实际出资1.02548万元、对咨询公司出资2.07万元,顾某对包装公司实际出资20万元、对咨询公司出资5.172万元;等等。表格下方注明:咨询公司是为解决包装公司股改而设立的公司;由于张某某、陈某、杨某某、姜子倩、顾某前期已将投资款入包装公司,成立咨询公司时由王某某支付投资款30万元……附件中的《董事会成员借给包装公司的资金金额明细》载明,顾某借款4.684万元,杨某某借款1.8736万元,姜子倩借款1.8736万元……
2017年3月13日,杨某某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补发2017年1月份起的各项津贴……同日,姜子倩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发福利津贴……2017年4月25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载明:包装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姜子倩2017年1月至2月18日车贴4,950元、油贴2,475元……2017年3月13日,张某某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万元……2017年4月25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载明:包装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万元……
此外,杨某某于2017年10月19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包装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等材料。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包装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书》《备忘录》《收条》《证明》《收款收据》《股份转让协议》《公证书》、电子邮件及附件、雷誉网站截图、《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裁决书》、工商资料、《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王某某提交的工商资料、《判决书》及包装公司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裁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审理中对杨某某的起诉提出时效抗辩。对此,杨某某称,其于2017年10月19日在调取王某某诉杨某某案件资料时方才通过《董事会决议》内容得知分红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包装公司于2006年11月18日召开董事会会议时,出席人员中不包括杨某某,故本院推定杨某某对于分红金额并不知情,而杨某某已举证证明其于2017年10月19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相关材料时方得知分红事宜,故本院认为自杨某某于2017年10月方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一事,其于2018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股权转让以及出资的事实,杨某某表示,原先为王某某代杨某某等五人持有包装公司股份,后为将股东身份公开化,于2006年将股权从包装公司平移至咨询公司,杨某某等五人由包装公司隐名股东转为咨询公司的显名股东;其出资款是先支付给王某某作为对包装公司的出资,后将该出资款平移至咨询公司,作为杨某某等五人对咨询公司的出资。而王某某表示,2002年4月30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中载明的王某某出让29%的股份与2006年11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中载明的咨询公司占股比例29%确相吻合,但2002年董事会决议的目的就是王某某出让股份、让包括杨某某在内的五人成立咨询公司,以便于咨询公司作为包装公司的股东入股,但包括杨某某在内的五人实际并未投资,而是王某某出资30万元投入咨询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杨某某所举证的杨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2002年4月30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书》及周某某出具的《备忘录》等证据可证明杨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股权转让之合意;根据收取杨某某款项的《收款收据》(载明金额与杨某某和王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载明金额相一致)以及杨某某出具的曾收到过王某某11,764.38元代付股利款的《收条》、包装公司财务负责人曾某某于2007年6月7日向张某某和王某某发送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中提及杨某某等人向包装公司出资事宜)等证据,可认定杨某某已向王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再结合王某某在包装公司注册时即为显名股东,其签署上述一系列文件来虚构其为杨某某代持股份的事实不具有合理性,本院认定,王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构成代持股份关系,也即,2005年时包装公司于工商登记信息中所登记的股东为王某某和周某某,因国内自然人无法成为包装公司(2006年2月之前包装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股东,故其中王某某代陈某、张某某、顾某、姜子倩、杨某某共持有股份29%,该五人的持股比例分别为10%、10%、5%、2%、2%,即王某某为29%股份的显名股东,陈某、张某某、顾某、姜子倩、杨某某为相应股份的隐名股东,王某某与该五人之间构成股份代持关系。至于杨某某是否真实支付王某某股权转让款,充其量属于两者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足以否定杨某某在当时已成为包装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咨询公司系于2006年成立,成立后,陈某、张某某、顾某、姜子倩、杨某某的股份平移至咨询公司,该五人即成为咨询公司显名股东。但本案争议款项是包装公司截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股利分红款,此时咨询公司尚未成立,鉴于该部分股利已于2005年度分配完毕,故杨某某作为隐名股东有权向显名股东(受托持股人)王某某主张返还其所取得的分红款。
另据杨某某称,其同王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流转过程为由杨某某先支付给王某某作为对包装公司的出资,后将该出资款平移至咨询公司,作为杨某某等五人对咨询公司的出资。咨询公司表示,其于2006年1月11日设立,成立之初的股东为陈某(出资额10.344万元)、张某某(出资额10.344万元)、姜子倩(出资额2.07万元)、顾某(出资额5.172万元)、杨某某(出资额2.07万元),该持股比例与五人在包装公司中由王某某代持的股份比例一致,对于咨询公司的前述陈述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杨某某所述该资金流转过程予以认可,该事实也证明了杨某某已向王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虽杨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确由王某某取得包装公司的分红款项,但根据王某某签名的2006年11月18日《董事会决议》的记载,王某某作为诉争股利对应股权在当时的显名持有人,已于2005年度分配取得该部分股利,故本院认定王某某在2006年1月1日前已取得其代持杨某某股份所对应的分红款项共计40,318.35元。因杨某某表示王某某已向其支付分红款11,764.38元,故王某某还应向杨某某返还剩余分红款28,533.97元。
此外,杨某某称,其本应于2005年12月1日取得包装公司分红(王某某向杨某某支付11,764.38元分红款的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但该分红款实际被王某某领取,故要求自2005年12月1日计算分红款占用利息损失。由于本案证据仅能确定王某某在2005年度获得了诉争股权分红款,故本院在支持资金占用损失的同时,将占用损失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16年1月1日。另,杨某某诉请主张的五年期贷款利率系针对不动产等特定用途适用的贷款利率,同本案资金占用事实不符,本院亦作相应调整。综上,本院认为,王某某应向杨某某返还2005年包装公司的股利分红款差额28,553.97元并偿付上述分红款占用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8,553.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某2005年雷誉(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股利分红款差额28,553.97元;
二、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杨某某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8,553.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06年1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85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 莹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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