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公司。
负责人:黄诗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家亮、李红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被上诉人杨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红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之外,另行赔偿上诉人医药费4058.92元、残疾赔偿金280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0元、误工费165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4180.1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责任,故我只应负不超过70%的责任。我虽然是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我的儿子在城镇上学,主要消费地在城镇,故我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我的误工时间应为365天。我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现只有32岁,所受较大精神伤害,故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广水交警询问杨家亮的笔录和询问杨某某的笔录,时间均为2014年9月30日下午,询问人均为柯勇和黄闯,但询问地点一个是事故处理中队,一个是医院。相同时间,询问人却在不同地点询问不同当事人,显然不可能发生,故上述询问笔录不合法。即使合法,根据询问杨某某的笔录,其称两车碰撞,发出砰声音,但根据痕迹鉴定,两车未发生接触,故责任认定没有依据。杨某某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其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警。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杨某某负担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公司负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鑫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赵曼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